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
导读:
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
我国破产法对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尚不够具体,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设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时,应当考虑申请重整的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意愿和能力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立法应允许债务人在提起重整申请的同时提起自行管理的申请。在自行管理模式下,立法应当区分调查及检查权、撤销权及追讨财产型职权、重整事务型职权、监督权等职权,在债务人和管理人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债务人管理层聘任专业机构和人员的报酬支出属于破产费用,管理层自身的报酬则属于共益债务。在自行管理模式下,重整相关参与人员的报酬数额及确定方式应适用特殊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程序中,重整企业可以由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在不同的立法体系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制度和德国1994年破产法改革后引入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Eigenverwaltung)均是典型代表。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将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管理主体限定为管理人,但又规定该管理人原则上由债务人的董事或原管理层担任,唯出现特定情况时方选派他人。由债务人的董事或原管理层担任管理人的管理模式,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财产和业务交接,因此与债务人自行管理并无本质差别。
债务人自行管理是美国破产法首创的重整管理方式,它能够最大限度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发挥债务人对企业与经营情况熟悉的优势,减缓重整程序对债务人持续经营的冲击,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因此被许多国家的重整立法所借鉴。目前,在我国的重整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采用自行管理模式的案例,这种重整管理模式因其自身显著的优点,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在第73条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作有简略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满足重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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