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死亡担保人有义务偿还债务吗
导读:
核心内容:借款人死亡,债务的偿还怎么办?当初的担保人有没有义务偿还债务呢?担保是一种风险责任。本案中,梁某自愿为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在李某死亡,不能清偿债务,作为保证人的梁某就应当无条件的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文小编通过一则新闻为大家解答。
【案例】
2014年11月18日,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借款人李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借款本息未清偿完毕。小额贷款公司为了减少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借款的保证人梁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开庭审理时,梁某辩称,债权人和借款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现在借款人李某死亡,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自行消失。
【法官说法】
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法官红梅: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律设立保证担保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否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保证担保也就失去了意义。
担保是一种风险责任。本案中,梁某自愿为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在李某死亡,不能清偿债务,作为保证人的梁某就应当无条件的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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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车支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利用公平等原则进行处理,解除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合同。选择此种处理方式,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认的“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之后,作为成立该项法律关系基础的事情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当初所无法预料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则结果将显示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在此情形下,就对原来的法律效力做相应的变更或者对合同予以解除。此理论认为合同的有效性应以合同成立时所处的环境继续存在为条件,如果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环境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则就不能再坚持原来合同的效力。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在债务清偿之前死亡,可以理解为合同成立时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借贷合同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的要求。遗憾的是,情势变更原则在立法上未做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原则中关于民事活动要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的要求,却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暗合,在我国承认效力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79条也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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