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导读: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号。
负责人贾晓峰,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安阳宪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大众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曙光,总经理。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诉被告定安阳宪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继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5日,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金额353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25日至2000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2.6‰,被告以定安县南丽湖土地117.8亩作抵押。1996年1月2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金额19.2万元,期限自1996年1月2日至2001年1月2日,月利率为12.6‰,被告以南丽湖土地117.8亩作抵押。1996年4月19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金额560万元,期限自1996年4月19日至2001年4月19日,月利率为12.6‰,被告以南丽湖土地117.8亩作抵押。1996年6月25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金额192万元,期限自1996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5日,月利率为12.45‰,被告以定安县南丽湖土地117.8亩作抵押。1996年11月21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金额45万元,期限自1996年11月21日至1998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9.15‰,被告以定安县南丽湖土地117.8亩作抵押。合同 签订后,信用社均依约支付了贷款,五笔贷款总额为1169.2万元,但所有抵押均未在土地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1998年6月19日偿还了1995年12月25日所借353万元本金中的14万元,虽连年不断追索还款,但至尚欠本金1155.2万元及利息分文未还。1997年12月10日,海南发展银行开业,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其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1998年6月18日,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5.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总额2255.545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定安阳宪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5日、1996年1月2日、1996年4月19日、1996年6月25日、1996年11月21日,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金额分别为:353万元、19.2万元、560万元、192万元、45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2.6‰、12.6‰、 12.6‰、12.45‰、9.155‰,贷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5日至2000年12月25日、1996年1月2日至2001年1月2日、1996年4月19日至2001年4月19日、1996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5日、1996年11月 21日至1998年11月21日;上述五笔贷款被告均以定安县南丽湖土地117.8亩作抵押,但所有抵押均未在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以上《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均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
1997年12月10日,海南发展银行开业,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其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1998年6月18日,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被告总共向原告贷款五笔计1169.2万元,扣除1998年6月19日偿还的第一笔贷款535万元本金中的14万元外,至今尚欠本金1155.2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1997]536号、银发[1998]270号、银发[1998]284号、银复[1998]437号,阳宪公司营业执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定安阳宪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均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五笔贷款共计1169.2万元。1997年12月10日,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其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1998年6月18日,海南发展银行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海发行清算组负责清算。因此,原告海发行清算组就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被告在全部借款到位后,仅在1998年6月19日偿还了1995年12月25日所借的353万元本金中的1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155.2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还,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定安阳宪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将借款本金1155.2万元及相关利息还给原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安阳宪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155.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35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1998年6月18日,521万元从1998年6月19日起、19.2万元从1996年1月2日起、560万元从1996年4月19日起、192万元从1996年6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还给原告海发行清算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87万元由被告定安阳宪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案执行阶段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育森
审 判 员 吴建明
审 判 员 符实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阮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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