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判决
导读:
自然人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判决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 浦民二(商)初字第2110号
原告刘某文;男;1964年11月15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资路##弄7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威电子轻音乐团(下称轻音乐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335弄2支弄l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傅华利。
被告傅华利;男;19##年7月20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5号9D室。
原告刘某文诉被告上海申威电子轻音乐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 2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博华利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通知博华利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因被告轻音乐团、博华利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显昭、胡秀珠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市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音乐团、傅华利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文诉称:被告轻音乐团由于经营需要;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04年8月 19 H.2006年6月26日、2006年8月 7 日、2006年11月 13 日,2006年8月 16日通过其负责人傅华利分5次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达人民币2,868,5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轻音乐团在欠款时承诺了还款时问;但至今未清偿所欠款项,原告数催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68,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 %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1,010.00元(2006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暂算至 2007年 4月 30日为止111,0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868,500.00元;
2、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轻音乐团的性质为事业法人;被告傅华利为其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就证据材料提供原件;其内容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借款人应为被告傅华利外,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可以反映被告傅华利向原告借款2,868,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华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被告傅华利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均无法反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轻音乐团,故原告要求被告轻音乐团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傅华利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因被告傅华利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华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文借款2,868,500.00元;
二、被告博华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文利息损失(以2,868,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 l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原告刘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傅华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 6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5,636.00元,由被告傅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慧 莉
人民陪审员 汤 星 昭
人民陪审邑 胡 秀 珠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沙 芝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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