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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0 23:57:26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张琳,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二里2楼3门601号。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大盛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亚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晶,

  原告张琳,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二里2楼3门601号。

  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大盛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晶,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雷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张琳与被告北京富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第三人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委托代理人尹舵,被告富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晶、周晓,第三人兴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琳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我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我投资280万元,和第三人共同投资开发延庆兴运嘉园项目。后由于第三人原因项目终止。2008年3月30日,第三人承诺在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我投资款本息共计310万元,但至今未付。2008年1月29日,第三人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给予第三人补偿费500万元,已付250万元,余额250万元应在被告入驻后60日内付清。现第三人对于被告的250万元债权早已到期,但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支付第三人所欠欠款人民币250万元。

  被告富宏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对我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我公司已依约定全部付清,款项由第三人授权的董武军签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运达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公司确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同意归还原告310万元,但我公司确实无力偿还。被告与我公司债权债务属实,被告尚欠我公司250万元也是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张琳(甲方)与第三人兴运达公司(乙方)就共同投资开发延庆县兴运嘉园项目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投资金额为280万元,投资收益不低于项目完成后纯利润的10%或是人民币500万元,二者取其高。由乙方负责项目开发全部运作事宜。2007年12月27日,原告将280万元交付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据。2008年3月30日,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310万元。至今,第三人未向原告给付310万元。

  另查明,2006年4月22日,第三人与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就延庆夏都商旅综合楼工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就上述协议签订解除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清理项目工地现场并承担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的补偿责任。同日,第三人签字、盖章于其与被告达成的解除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中北公司与兴运达公司解除延庆“兴运嘉园”协议一事,因前期兴运达公司办理该项目前期工作发生了一定费用,特给予500万元补偿,其中包括清场费,此费用由新合作开发公司支付。补偿金分三次到位,第一次300万元,在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生效后3日内打入指定帐户;第二次100万元在协议书生效后30日内打入指定帐户;第三次100万元在新开发商入驻60日内付清。被告于1月29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2008年1月22日,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印华(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5月变更为雷喜)作为委托人向受委托人董武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董武军处理事宜包括:处理兴运达公司与中北公司解除兴运嘉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清理该项目现场遗留问题;代表兴运达公司与新合作公司洽谈项目解除协议补偿问题,补偿金的使用须经雷印华同意签字方可使用;补偿金500万元,包括清场费;解除合同生效后,受托人负责清理项目工地现场并承担已发生的债务及经济纠纷的补偿,在此期间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由受托人负责处理。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第三人公章。2008年1月28日至4月1日,被告分批以转账支票方式经董武军向第三人支付了500万元。2008年1月29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收到解除合作协议清场费250万元的发票,同年4月1日,董武军代表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到“兴运嘉园”清场费共计500万元的收据。2008年5月26日,第三人发出通知,撤销同年1月22日对董武军的授权委托。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据、还款承诺、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董武军收款)收据、通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本案中债务人(即第三人)对债权人(即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不持异议,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务人(即第三人)对次债务人(即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一,2008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董武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三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委托书虽未明确指出由董武军直接代表第三人收取补偿金500万元,但授权事项中已明确第三人全权委托董武军处理其与中北公司解除项目合作、清理现场遗留问题,其中包括代表第三人与被告洽谈项目解除协议补偿问题并负责清理项目工地现场、承担已发生的债务及经济纠纷的补偿。该授权事项实际已涵盖了,董武军有权代表第三人向被告收取第三人退出该工程用于清理工地现场的500万元。虽授权书同时指出,补偿金的使用须经雷印华同意签字方可,但此项仅是对收取补偿金后对补偿金如何使用的限制,并不影响董武军代表第三人收取补偿金的权利,董武军使用补偿金是否正当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并无相关;第二,2008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董武军发出的撤销其授权的通知,三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亦均无异议。虽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同年1月24日第三人就撤销了对董武军的授权,但5月26日的通知中明确载明的是撤销对董武军2008年1月22日的授权。被告对2008年1月24日的撤销书不予认可,即便该撤销书具有真实性,第三人亦未能提交已将该撤销事项通知被告的证据。由上述第一、二两项事实可得,董武军的被授权时间段为2008年1月22日至5月26日;第三,2008年1月28日至4月1日,被告分批以转账支票方式经董武军向第三人支付了500万元,该给付时间段处于董武军被授权时间段中。董武军本人亦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确实收到被告交付的500万元清场费。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的500万元债务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对于原告张琳提出被告富宏公司应向第三人兴运达公司给付相应款项,第三人兴运达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兴运达公司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张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原告张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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