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导读: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到法院起诉,看的是证据,谁的证据充足,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谁有利,举证责任充当着很重要的作用,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举证责任?接下来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为您介绍!
1、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各方合意系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因此,请求权人应提供诸如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的发生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于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进一步针对款项交付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请求权人还需要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
2、主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变动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变动的情形主要包括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等。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被请求权人以债权债务转让、借贷合同解除、法律关系消灭为由进行抗辩,则应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需提供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提供书面解除协议或合同解除要件达成等证明借贷合同解除,以及提供债务清偿完毕的相关凭证、收条等证明法律关系消灭,等等。
3、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常见于两个情形:一是具有交付义务的债权人需举证证明款项已交付给债务人;二是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人需举证证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
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及交易过程的不规范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事人证据的缺失。在第一种情形中,特别是对于债权人主张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正如《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所述:“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对于第二种情形,借款是否已偿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关键性的事实认定。
1、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
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超过年利率24%不到36%的利率
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属于自然债务,如果要提起诉讼,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
3、超过年利率36%的利率
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其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24%,24%以内的约定利率受到法律保护,而超过24%不超过36%部分的,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可认为有效,但超过36%的,债务人可强求返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虽在部分情况下适用条件不充分,但作为专门规定管辖的法律条文,多数时候还是有其应用的合理性,在没有更具体的条款可用时,比起用《合同法》确定管辖,以该批复确定管辖更为合适,但应区分情况稍作变通。
1、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划出借款的行为由贷款方本人完成时,比如出借现金、银行转账,“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基本就是贷款方所在地,此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适用条件,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2、以实际划出借款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管是侵权行为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总是要选择跟法律行为或事实本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点,这也是国际私法通行的确定联结点的原则。笔者认为,贷款方划出借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借贷行为能够完成的关键,所以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应该算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点。诸如通过借信用卡的借贷行为,若是由借款人自己取款,贷款人所在地和实际划出借款地可能就不等同,此时就应以实际划出借款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以上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的内容,由此可知,举证责任包括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有其它疑问,欢迎向法律快车网站发布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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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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