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制度在民间借贷行为中的应用之预期违约制度行使的限制
导读:
显然,公民的日常借贷行为形式和预期违约情形,不止上面列举的几种,因此,只有掌握了预期违约制度的本质特征,债权人才能够在合法的前提下及时行使有关权利保护自身债权,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才能准确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在具体适用中,有以下三点需要注意:
一是明确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都是一种民事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时都享有诉权。
二是注意公民在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时,要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即应当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预期违约情形,同时这些违约情形特别是以行为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应当是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一方面不能在对方不构成预期违约情况下而认定其构成,使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还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例如公民甲借款10万元给乙使用,约定一年归还,但三个月后甲自己要使用该款,此时恰恰某银行因为乙有一笔贷款未按时归还而起诉乙,甲就以此为由,认为乙已构成预期违约而诉到法院要求乙提前还款,法院经审理发现,乙不能归还银行的贷款是因为第三方的一笔货款没有回笼而造成的,在加上是销售淡季,资金一时周转不开,但其生产很正常,所以乙还不构成预期违约,因此法院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也不能在对方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情况下却不行使解除合同权利,错失良机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不能实现。
三是注意在对方构成预期违约而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的法定程序。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依照第9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款对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了程序性规定,也为预期违约方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值得一提的是,该条未规定预期违约方去向不明而债权人解除通知如何送达的问题。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可不必依前述规定程序先行通知对方,可以直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当然,这种方式应当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认定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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