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导读: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文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1个月后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拒不还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冯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4日沈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
被告沈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文某借款,并于2008年3月4日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借到文某现金14万元整,一月后归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文某归还借款140 000元,并从2008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 486元,由被告沈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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