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债务问题
导读:
[案情]张某与王某均系再婚,在两人结婚期间,张某因个人欠前妻债务40000元,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因当时张某身在外地,由王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全部执行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与王某对夫妻财产未作任何约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张某补偿共同财产20000元。诉讼中,张某同意离婚,但对王某要求给付20000元的诉求认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分歧]对女方提出的要求男方给予补偿的诉求,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债务时,应以审理时的这个点来计算,此时还存在的债务应予处理,已经偿还的债务不应再予以处理。2、夫妻双方结婚后的财产已经混同,此种清偿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一旦完成,夫妻中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予以补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女方提出的诉求,从法律性质上看并不属于夫妻外部的共同债务问题,而是关于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帮助、补偿,也可以认为是夫妻内部的债权债务问题。2、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且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移转,如果允许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不予追偿或补偿,无异等于支持用配偶的财产代债务人还债。这对债务人的配偶是很不公平的。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用个人财产清偿,且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移转。
夫妻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如没有另一方在婚后向债权人做出承诺,即不会在原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意定之债,债权人也无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二、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对夫妻中另一方的财产造成了损害。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为共同所有,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势必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一定的减损,此时双方的共同财产虽不能分割,但显然对于夫妻一方潜在的财产份额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三、债务人的配偶获得补偿也是婚姻法应有之义。
我国婚姻法并未对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前个人债务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这是法律的疏漏,但通过对婚姻法第四十条的当然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实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情况下,为家庭付出较少义务的一方,离婚时尚且应向对方给付一定的补偿。“举轻以明重”,那么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因个人利益而使共同财产减损的一方,当然更应向对方予以补偿。
四、域外立法的借鉴。
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个人债务的补偿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12条:“如以共同财产偿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2002年修正)第1023条规定,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第1030-2条规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的立法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值得借鉴。
综上所述,夫妻双方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若婚后,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婚前个人所欠债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除双方约定外,夫妻另一方可向对方追偿。因此如果一旦离婚,债务人的配偶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付已清偿个人债务数额的一半作为补偿。(来源:中国法院网)
张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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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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