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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秘短信“激活”一起失效的借贷官司债权债务转让证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8 20:18:11 人浏览

导读: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记者 张海滨
一桩发生在多年以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民间借贷纠纷,因为一组神秘的手机短信被“激活”了……
这一起不到50万元标的,案情并不曲折的民间借贷官司,却引起了中央电视台法制栏目等众多媒体的关注。
“复活”的民间借贷官司
在几天前,年近六十的朱老汉收到了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了一起借贷纠纷,他已经打了3次官司,3次都打赢了,不过,这一次官司原本是打不起来的,因为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凭空出现的一组神秘短信,使他不得不再次来到法庭上。
事情还要从10多年前说起。1996年12月30日,朱某的朋友、义乌海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代表海联公司与朱某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内容为:海联公司应收回朱某10万元的借款,但要替朱某报销125kw发电机组所购配件款,双方结算日期定在1997年4月底,若逾期则按每天5%计付违约金。另一份协议内容为:朱某向海联公司借款38.6万元,因朱某一时无力归还,海联公司同意由朱某为其海联大厦未完工部分的土建工程引资协助竣工,该引资工程的工程款由朱某引资解决,海联公司同意以朱某支付的引资工程款来抵消朱某的38.6万元借款,若朱某未能按协议落实引资资金和施工单位,则必须在3个月内归还海联公司借款38.6万元。嗣后,双方当事人均在其上签名盖章以示确认。
1998年12月,海联公司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48.6万元并支付利息,但因为海联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朱某的详细身份情况,属没有明确的被告,义乌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6日裁定驳回海联公司的起诉。
2004年4月5日,海联公司再次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归还借款48.6万元,朱某到庭应诉并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后海联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得到法院准许。
今年2月19日,海联公司与金华人张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联公司对朱某享有的债权于2009年2月18日起转让给张某享有。今年2月25日,海联公司将一份债权转让告知书通过邮局寄给朱某,次日,朱某签收了这份邮件。今年2月27日,张某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归还借款48.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我在1996年12月30日与海联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涉及38.6万元的协议是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以引资工程可获得高额利润为诱饵,以朋友帮忙为借口,骗取我签字的,主要是因为他挪用了公司资金,无法做账,才要我帮忙的,所谓的38.6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另一份协议所涉及的10万元实际是购发电机款,发电机后来已还给海联公司,所以10万元债务也是不存在的。”朱某说,他倒是希望履行38.6万元的协议,但是由于宋某根本不是为了履行协议而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就没有按当时的口头约定行事。宋某在1999年时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他时,明明知道他就在赤岸老家,却不向法院提供他的身份情况,目的就是想以被告不到场的形式蒙混过关。
“退后一步讲,即使债务是真实的,现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朱某说,2004年,海联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他时,他就是以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结果海联公司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朱某向法庭提出,海联公司对他的债权是虚假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会收到发自未来的短信
那么,为什么5年前就已超过诉讼时效了,在5年后却能够再次被同一法院受理呢?这就引出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告提供的一组神秘短信。
在法庭上,作为原告的张某出示了一组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137356×××35(宋某)收到来自159589×××69(朱某儿子)的短信,内容为:“老宋:我朱某原1996年欠你单位的共计48.6万元,你不要老是催我,也不要叫社会上的人来讨,我现没钱,等我有钱,我会归还的,不会赖债的。发送于2009年2月15日18∶01∶19。”同日,137356×××35(宋某)收到来自159589×××69(朱某儿子)的另一条短信,内容为“老宋,不要老催来,我会还你的,只不过我现在钱有点紧张。”发送于2009年2月15日18∶02∶05。
“本案中的关键事实是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对该债务并未重新确认。原告出具这组短信的目的就是起到被告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作用。”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主任、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之一杨棉林说,在本案中,因为对债务重新确认这个关键事实,除了这组短信这一证据外,并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所以是否采信短信证据就成了本案的关键。
那么,原告提供的这组短信是不是朱某发给宋某的呢?
朱某回忆,2月15日,有一老一少两个客户,其中一个自称姓吴,以买手套为名,一再要求他提供手机号码以方便联系,他就在便笺最后留下儿子的手机号码。同时,姓吴的客户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码137356×××35(即宋某的手机号码)。2月15日下午5时半左右,朱某陪两客户吃饭,席间年轻客户曾向他借用手机,但137356×××35手机上的短信不是姓吴的客户所发,因为当时姓吴的客户就在朱某身边一起吃饭。
杨棉林说,朱某只有小学文化水平,今年已经55岁了,平时根本没有发短信的习惯,更别说像这样有金额、有时间、有清楚的法律概念诉讼时效、有明确的承诺的短信了,从内容上看就不符合常理。而且第一条短信和第二条短信间隔时间45秒,第二条短信的汉字22个,逗号3个,共计25个字,也就是发信人需要平均1.8秒输入一个字,作为平时干粗活手指粗大且年近六十的老人,这几乎是一个不能完成的任务。在2月15日下午,159589×××69手机与137356×××35手机有过多次通话,根本不需要以短信方式联系。最主要的是,对一笔多年前的债务,朱某一反常态迫不及待地连续发短信予以承认,2009年2月15日那天究竟发生了什么事,会导致朱某的态度有了根本转变呢?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那天发生了什么,因此这一组短信的出现十分蹊跷。而且根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的记载内容显示,2009年2月15日18∶15∶41、18∶15∶46和18∶18∶21这3个时段,159589×××69向137356×××35各发出过一条短信,同日的其他时段,并未有159589×××69向137356×××35发送短信的记录。而137356×××35(宋某)收到来自159589×××69手机的时间是18∶01∶19和18∶02∶05,也就是说,宋某在对方发出这组短信10多分钟之前就已经收到了。[page]
“首先,手机短信具有发件人无法确定、可以通过复制卡非法输入,也可以其他形式非法输入,如手机被‘借用’。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短信只能证明137356×××35手机中存有这一短信,并无法确定发件人。其次,手机短信内容可以伪造、删改。”杨棉林说,现在科技发达,特别是网络普及之后,做到这一点并不是难事。
在庭审中,被告朱某就据此做了现场演示,让159589×××69手机中存有了所谓宋某的手机“发送”的短信,实际上,当时宋某并未发送过任何短信给159589×××69手机。
法庭没有采信短信证据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朱某与海联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从内容上看,分别确认了朱某向海联公司借款38.6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归还方式,而朱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38.6万元借款的协议系受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诱骗所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10万元借款系发电机款且发电机已归还给海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就海联公司对朱某享有48.6万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2月19日,张某与海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海联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期间,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海联公司应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并由清算组负责公司相关事宜,故海联公司在应成立清算组而未成立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对朱某的债权转让给张某的行为存在瑕疵,但因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存续,并未丧失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只是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仅仅是违反了《公司法》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违反其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认定张某与海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短信的发送和接收是通过移动信息网络传输完成的,短信的实际发送时间以移动通信网络系统记载的时间为准,接收方接收到短信的时间不可能早于发送方发送短信的时间,接收方接收到的短信中显示的发送时间也不可能早于发送方实际发送短信的时间,即使遇到短信流量大的情形,也不可能出现接收到的短信中显示的发送时间比实际发送时间提前的情况,现公证的短信内容中显示的发送时间比移动通信网络系统记载的时间早十几分钟的情形,与常理不符。
另根据手机操作现场演示及张某、朱某对此的质证意见,2月15日159589×××69向137356×××35发送的短信的时间及内容不能排除被修改的可能性。此外,由于短信内容中对借款时间、借款当事人、借款总金额、时效及还款承诺等事项的表述的完整和全面,与常理不符,并结合朱某的学历及相关证人证言,法院对这份公证书所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公证的短信内容无法认定为朱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公证的两条短信内容也不构成海联公司对朱某所享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张某于2009年2月19日继受取得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0元,保全费29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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