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受托人订立并已披露委托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否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导读:
由受托人订立并已披露委托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否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这是一种披露委托人的合同,即披露本人的代理(agency of disclosed principal)。其中包括既披露委托人的存在又披露委托人的名称(姓名)的情形,被称为显名代理(agency of named principal);也包括只披露委托人的存在而不披露委托人的名称的情形,被称为隐名代理(agency of unnamed principal)。这是借鉴普通法的代理制度而作出的规定。按照普通法的观点,这是一种建立在“等同论”(theory of identity)基础上的代理制度。“等同论”认为,“委人代理之事与本人所为者无异。”(He who acts through another acts himself)一位普通法系的法学家说:“任何代理关系的最终的、真正的和实质的目的和本意,都是通过代理人的活动,在本人与陌生人(第三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这是代理的核心。”因此,无论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只要受托人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就等同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那末,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这种仲裁条款是否同样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依笔者看,既然整个合同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立的,该项仲裁条款的订立也应当已得到委托人的授权,而且第三人也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委人代理之事与本人所为者无异”的原则,这种仲裁条款应当同样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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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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