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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受托人订立而未披露委托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否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7 09:20:23 人浏览

导读:

由受托人订立而未披露委托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否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

  由受托人订立而未披露委托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否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是一种未披露委托人的合同,即未披露本人的代理(agency of undisclosed principal)。委托人直接行使受托人的权利的情形,被称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right of intervention)。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情形,被称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right of election)。本条也是借鉴普通法的代理制度而作出的规定。按照普通法的观点,委托人介入权的创设,主要出于在市场经济下人们为达到交易便捷和提高市场效率的目的。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时,委托人可以直接介入合同,这被视为受托人已将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向委托人转让,只要第三人收到委托人向其行使请求权的通知,第三人就不能再与受托人谈判解决纠纷。这就可以把两个解决纠纷的程序简化为一个程序,可以提高效率,减少诉讼费用,也有利于保护委托人利益。第三人的选择权与委托人的介入权具有同样的功能。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这被视为第三人代位行使受托人的权利,只要委托人收到第三人向其行使请求权的通知,委托人就不能再与受托人谈判解决纠纷。那末,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时,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这种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笔者认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是本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制度中常见的情形。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时,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这种仲裁条款应当能够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否则,就失去了订立仲裁条款的意义,介入权制度和选择权制度的功能也将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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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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