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纠纷案
导读:
案例:
2002年5月,郑某、田某、郭某在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北甸子村合伙开办了砂石场。期间,郑某提供砂石场所用的装载机及运转资金,田某负责联系砂石场业务,郭某负责砂石场生产。自2002年5月,郑某、田某先后找到佟某为砂石场运送砂石料,除已付款外,共拖欠运输费43257元一直未向佟某支付。原告佟某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运费43257元。
三被告在答辩中均称,三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中被告郑某辩称:砂石场是郭某开办的,并给付我装载机的租赁费,我不应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田某辩称:是郑某租赁我的汽车,向我支付每天50元的运费,并负责加油和小修。我不应向原告付款。被告郭某辩称:砂石场是郑某出资的,当时约定,我负责生产,郑某负责装载机及出资,田某负责联系业务,我没有取得任何收入,不应当由我向原告付款。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田某和郭某虽均否认存在合伙关系,但从三人对砂石场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以及对砂石场事务共同决定的行为判断,本院认定郑某、田某和郭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判决被告郑某、田某、郭某给付原告佟某运输费43257,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郑某、田某和郭某实际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佟某可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也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全部权利。三被告均负有给付全部欠款的义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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