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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与子公司债务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8 02:06:12 人浏览

导读: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以及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发展完善,集团公司、跨国公司等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根据《1995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目前全球4万家跨国公司拥有25万个国外分支机构,其全球海外销售额超过6万亿美元)。与此同时,随之伴生而来的母公司与子公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以及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发展完善,集团公司、跨国公司等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根据《1995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目前全球4万家跨国公司拥有25万个国外分支机构,其全球海外销售额超过6万亿美元)。与此同时,随之伴生而来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系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在通常情况下,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通过有限责任原则成立的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它们相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经济上,它们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资金、技术、品牌、高层管理人员以及发展战略上,母公司都控制和管理着各子公司,但一旦发生债务关系,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却只能由各该子公司独立对其债务负责,母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样,如果子公司破产,而其破产财产又很少,子公司债权人基本上得不到偿付的情况下,他们能否就母公司的财产提出债权要求,就成了一个非常复杂而又难以处理的法律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系问题是持二者相互独立说,即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互相独立,各为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其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在母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系上仍坚持有限责任原则,并没有作出例外规定。

  如上所述,对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债务责任关系,或者如中国般坚守有限责任原则,或者如英美等国般采用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即“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或者如德国般对公司集团的责任关系作出列举式直接立法规定,都有其可取之处,但它们或者失之偏颇,或者有悖市场经济的主体独立精神,都没有妥善解决母子公司间的债务责任关系问题。

  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不管是母公司的债务责任还是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都是一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最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违约责任,一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以补偿性为主要性质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则是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在民事上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违约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的体系,但二者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子公司因其经营行为而发生的债务责任关系,一般而言,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鉴于违约与侵权这两种责任本质上的不同,对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债务责任关系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分析。

  首先,子公司的债务如果是基于合同而产生,那么就应适用违约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其后面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如果子公司与其它经济主体订立合同,并基于该合同而产生违约之债,子公司就应依其违约行为承担债务责任。同时,由于该债务责任是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而有效的合同必然是基于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权利义务也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作为能够订立该合同的合法、独立的主体,不论哪一方,都必须对自己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及合同内容的判断独立负责。所以,合同相对人只能向子公司主张违约之债权,而并无向该子公司的母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之权利,这也符合合同自由理念及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则。

  其次,子公司的债务如果是基于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与违约责任不同的是,侵权责任一般发生在预先不存在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他们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更谈不上有什么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在侵权法领域,不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义务是法定的,因此,“现代社会,尽管各国的社会制度、历史习惯、经济发展状况等存在重大差别,但各国侵权法皆以过错责任为原则。”[6] 同时,许多国家针对特殊侵权行为还规定了过错推定、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以弥补过错责任之不足,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概而观之,与违约责任中的合同自由、相对主义等理念不同的是,在侵权责任中,各国立法和实践更多地偏向于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更偏重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母公司与侵权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系,应充分考虑到过错、举证责任倒置、公平、过错推定原则等并视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性的程度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侵权所致损害结果施加影响大小的程度来决定让母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如果子公司完全独立自主,并且母公司对于子公司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施加任何影响,则应由子公司独立承担该侵权之债;其二,如果侵权结果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指挥管理、干涉或其他方面施加的影响,则应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全部或部分清偿责任。概而言之,即应视母公司对子公司侵权责任发生的过错有无及过错大小来确定是否应由母公司来对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对于母、子公司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对其相互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也没有作出特别管制。仅仅一个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几十字的条文,过于笼统、不利于操作及保护外部债权人和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子公司的行为也日益频繁,仅仅凭现行的公司立法已经无法解决类似于上述所提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等关于母子公司间责任关系的纠纷。因此,笔者主张应立即对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细化。具体而言,可以如前文所述,将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划分为违约与侵权两种情形:在违约与一部分的侵权情形下,可持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由子公司单独就其违约之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在另一部分侵权的情形下,可视子公司侵权后果的发生与母公司过错之有无及大小,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该侵权之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在立法体例上,则可采用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条文列举相结合的做法,对公司法第十三条进行修订,或者如德国立法般另行专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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