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
导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
蔡某l995年在潮安县彩塘镇投资成立了一家五金厂,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以来,该五金厂多次将不锈钢制品抛光业务交由刘某承揽。截至2009年1月份,五金厂共结欠刘某抛光加工款人民币49多万元,刘某多次上门催讨,蔡某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一直没有付还上述加工款。
无奈之下,刘某于2009年3月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金厂付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蔡某对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结欠加工款的事实蔡某没有异议,但他认为加工款是厂所结欠的,应该用厂的财产去清偿债务,个人不必承担责任,原告刘某对他的起诉应该予以驳回。
案件经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五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刘某加工款人民币496074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09年3月l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蔡某对五金厂对本案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五金厂负担。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该判令蔡某对其投资的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即个人独资企业在清偿债务的时候,先以企业的财产去承担责任,如果不足以清偿,则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去承担责任。有一些投资人在申请企业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还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原告往往在起诉时就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判令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节约诉讼资源,法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是可以给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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