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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主体的变更与债务的承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8 01:17:07 人浏览

导读:

债务主体的变更与债务的承担债务主体的变更,直接影响债务的承担。为了充分保障债权的实现,对债务转移给予关注是很有必要的。笔者就以下几种常见债务主体变更的情形,谈一下债务承担的一已之见。一、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停办后债务的承担1、国务院国

  债务主体的变更与债务的承担

  债务主体的变更,直接影响债务的承担。为了充分保障债权的实现,对债务转移给予关注是很有必要的。笔者就以下几种常见债务主体变更的情形,谈一下债务承担的一已之见。

  一、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停办后债务的承担

  1、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法<研>复[1987]33号)规定:(1)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2)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

  4、《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国发[1990]6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规定:(1)具备法人条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公司, 一律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党政机关向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在收取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2)没有注册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公司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

  该司法解释与前述(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的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只不过将关系到企业法人资格条件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要求进一步具体化:

  (1)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且具备了企业法人的其它条件的,应当认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2)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党中央、国务院早在1984年月日12月3日颁布《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和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决定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关、停、并、转后债务承担的依据是前述6个政策性文件及司法解释,特别是国发(1985)102号文件、国发(1990)68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法复[1994]4号)司法解释是最重要的办案依据。

  二、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相互之间债务的承担

  1、法人之间的债务是独立的,亦即一个法人没有义务为另一个法人承担债务。只要是独立的法人,即便是总公司或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或关联投资公司、甚至是控股公司之间的债务也是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的函》(1991年4月29日法<经>函[1991]94号)中明确答复,债务人投资举办的企业,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则其投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做为投资人的债务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如果用债务人的投资其他企业的投资款偿还债务人的债务,也只能依法转让债务人投资其他企业的股权或所得收益偿还,而不能直接扣划。

  互不相干的独立法人之间不相互承担债务已被广泛接受,但具有隶属关系的总公司、集团公司与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公司、投资的公司甚至控股的关联公司之间也相互没有义务承担债务,在实践中在某种程度上尚存在模糊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则能够帮助澄清以上模糊认识。

  2、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却可以其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1991年4月2日法<经>函[1991]38号)明确答复,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仍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对企业法人的债务可以裁定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3、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债务,由企业法人负担。

  (1)《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由企业法人负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答复:此种情况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诉讼中应将该企业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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