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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罪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7:27:21 人浏览

导读:

审判长、审判员: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着对被告人负责的宗旨,我查阅了能够查到的全部案卷资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就本案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刚才又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着对被告人负责的宗旨,我查阅了能够查到的全部案卷资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就本案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刚才又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这个规定,为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被告人犯抽逃资金罪不能成立

  1、起诉书指控了两个罪名,一是抽逃资金罪、一是虚报注册资本罪。既然指控了嘉源公司(其后身是安格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并且起诉书也说的很清楚,一个亿在验资的当天就归还了,那么应该说安格公司的帐上是没有钱的,应视为是一个皮包公司。既然没有钱,既然是一个皮包公司,又何来的资金可以抽逃?

  2、起诉书在第一节中指控:丁旺公司(后改名为中经公司)注册一个亿,抽逃占应出资额的97.23%。可在公诉人提供的“关于上海安格投资集团的经营活动和资产负债的审计报告”的第6页第二自然段中清楚的写着:至2002年8月31日止,中经公司帐面反映的对外长期投资有: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4500万元;武汉中经置业800万元;新疆广通300万元;上海大唐546万元。审计报告的第18页(3)中记载中经公司和和胜公司及个人名义持有已被冻结的价值为13184.49万元的股票。既然已抽逃97.23%,又何来这么多钱用于投资?何来这么多钱用于股市?

  起诉书在第二节中指控:被告人从正帮的6800万元注册资本中抽走4000万元。但是公诉人提供的“关于上海安格投资集团的经营活动和资产负债的审计报告”的第19页中却清楚的写着“正帮网络公司投资民丰实业6845.89万元”。那么这些钱又从何来?

  起诉书在第三节中指控:上海翠德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抽走1395万元,但是公诉人提供的“关于上海嘉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情况的审计报告”的第15页上却明明白白的写着”截止审计报告日, 上海翠德公司资产合计1645.41万元,负债合计642.07万元。” “关于上海安格投资集团的经营活动和资产负债的审计报告”的第19页中又清楚的写着“张家港翠德公司帐面在建工程款数2320.67万元,系已支付的58.9亩张家港土地款及预付工程款。”那么这些钱又从何来?

  起诉书例举的这三节事实,从起诉书、从控辩双方提供的审计报告都能很清楚的看出,中经投资公司、正帮公司、翠德公司其所谓的“抽逃” 都是在集团内部的划帐,应该是一种正常的往来。刑法意义上的抽逃,是一种抽回其出资的行为。而中经投资公司、正帮公司、翠德公司既有资金的划出,也有资金的划进。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查证可以很清楚的说明这一点。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安格集团的章程规定,安格集团相关公司的人、财、物统一管理、使用。安格集团多家关联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均为朱某。(摘自公诉人提供的复会师业[2003]第215号审计报告)这就是说,安格集团及其所属公司的资金是由集团统一调度,集中使用。因此他们这种资金的划进划出,显然是根据集团经营的需要,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抽逃。

  公诉机关之所以会答出三家公司“抽逃资金”的结论,是因为其提供的两个审计报告只审计出项,不审计进项。从这两个审计报告中我们只能看到资金的划出,而看不到资金的划进。两个审计报告完全忽视了没有资金的划进,又那来资金的划出。这是其一。其二,做审计之事务所是带着有罪推定的概念,提供了两份失却客观、公正的审计报告;并超越权限的直接指控了被审计公司涉嫌抽逃资金和虚报注册资本罪。

  国有企业缺乏企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找上级主管部门解决,民营企业不可能享受到这一待遇。目前在民企普遍缺乏金融支持,获取资金的渠道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安格集团作为一家民营公司,在市场中打拼就要完全依靠自己的运作来盘活资产,自己为自己造血,以最大限度、最低成本的用好自己所拥有的资金。资金由集团统一调度,集中使用是他们唯一可采用的办法。在现今的市场经济中,绝大部分的集团公司都是采用这种统一调度,集中使用自己资金的办法。很多集团公司有自己的财务公司就很能说明这一问题。

  3、起诉书指控安格集团抽逃资金的行为,不符合高检、公安部2001年4月8日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从公诉人的起诉书和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上述行为的任何指控和证据。安格集团及其所属公司资金的划进划出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不属于刑法追究的范围。

  4、主观上没有抽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抽逃的行为

  首先是安格集团没有这种抽逃的行为,其所属公司的行为,完全是根据集团章程在运作,因此也就谈不上有抽逃的主观故意。其次,三家公司资金的划出,是一种挂帐,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是为了诈骗,也没有损害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他们执行的是集团的章程,根据集团整体利益的需要,服从集团的统一调度,他们主观上不存有抽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抽逃的行为。

  因此,被告人不应对此承担个人的责任。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嘉源公司在注册时没有拿出1个亿的资金用于验资这是事实。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以下事实:

  首先,这一注册登记行为,是经赵屯镇镇长某某某一再的劝诱,并由其联系上海市青浦县某公司一手办理的。从信用社贷款,被告人不知道,还款被告人不知道。贷款合同被告人没签过,贷款利息被告人没还过。而贷款的担保者也是镇政府。如果说在资金问题上欺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那么欺骗人不是被告人。正如公诉人提供的青浦区华新信用社主任某某某2002年10月15日的证词所说“当时在某经济城注册的公司都是由某公司代替办理工商登记及垫付验资款的。……上海嘉源企业发展公司办理注册是由原当时赵屯镇镇长某联系的,到银行贷款验资也是由某出面找我谈的”。某某某在最后还说到“具体公司名称我是今天才知道的”。也就是在侦察人员去询问他时,他才知道有上海嘉源企业发展公司。[page]

  其次,被告人没有提供过“虚假证明文件”、也没有采用“其他欺诈手段”去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再次,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人的陈述,可以清楚的证明,被告人之所以在青浦注册成立公司,完全是应当地政府之邀,是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结果。

  最后,本辩护人再请合议庭充分的考虑这样两个事实:一是这一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没有损害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即没有后果,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二是安格集团现在的净资产远远超过了他的注册资金。

  当然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是知道自己的资金没有拿去进行验资这一事实。只是这一行为的产生有着一定的客观因素,被告人完全是被动所为,办理登记过程中的所有事项都是由嘉源公司的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完成的。从这一意义上说,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有区别的。而且这一行为也没任何的后果和其他严重情节。

  审判长、审判员:

  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法治还不很完善的今天,我们应该注意到在招商引资和开发区内通过代理公司,花上几千元钱就能注册到任何规模的公司的这一情况。况且,在公司注册后的两年内,公司既没经营,也没年审;而却没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这一现象本身就能说明一些问题。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予以考虑。

  谢谢

  辩护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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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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