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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聚众斗殴、持有假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5:58:38 人浏览

导读:

案发时公安机关曾作为当地扫黑除恶大案来办。郭坚律师担任殷一审辩护人。开庭后,检察机关撤回持有假币罪起诉。法院以殷聚众斗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检刑诉[2002]第号被告人殷,男,一九七一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农民。被告人殷

 案发时公安机关曾作为当地打黑除恶大案来办。郭坚律师担任殷××一审辩护人。开庭后,检察机关撤回持有假币罪起诉。法院以殷××聚众斗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检刑诉[2002]第×××号

  被告人殷××,男,一九七一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农民。
  被告人殷×等五人(略)  上列被告人因聚众斗殴、持有假币一案,业经××市公安局××分局侦察终结,于二00一年××月××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1、被告人殷××于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为争抢生意,又纠集被告人殷×、王××、殷×、史××、史××,六人手持钢管等器械,窜至本市×××× ×街坊,受殷××的指使,殷×将被害人库××、代××骗至约定地点,殷×持钢管追打二被害人,后代××被王××、殷××三人截住,三人将代××打倒在地,致代××腿部、胳膊、头部多处受伤,经××分局于二00一年八月四日刑事技术鉴定:"代××伤势达轻伤"。

  2、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5时,殷××在其住处被抓获,当场收缴假人民币293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殷×、王××、殷×、史××、史××聚众斗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殷××非法持有假币2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对其应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从严判处。
           辩 护 词(要点)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法律依据不足;而指控被告人殷××持有假币罪,则没有法律依据。
一、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与法律规定不符。
  起诉书指控殷××等六被告人,于2001年7月18日打电话诱骗受害人库××、代××到预定地点,使用铁棍、刀具,将代××、殴打致成轻伤。遂认定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92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流氓动机而结成帮伙进行斗殴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quot;聚众"、"斗殴"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聚众"又必须是结成人数较多且相对稳定、有明确分工的帮伙;"斗殴"也限定在互相斗殴、打群架,规模较大,足以危及社会公共秩序和一方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范围内。然而,从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这一特征在本案表现的并不明显。

  (1)本案六被告人并非专门结成的帮伙。被告人殷××是2000年11月份才开始改行疏通下水道的,干活的人除了家属,就是老家的亲戚或者同乡,总共也不过六、七个时间不长、文化水平很低的年轻人。像被告人史××来西安才两、三天。他们无非是混口饭吃,并非专门在一个行业或一个地区横行无忌、寻衅滋事的帮派团伙。如果为了某种形势的需要,上纲上线说结成帮伙,是不够实事求是的。
  (2)本案并非两个团伙互相殴斗、打群架。起诉书已认定是被告人诱骗并殴打了代××,可见这是一起单方实施的伤害行为。假如认定为"斗殴",那库××、代××也应当视为斗殴的另一帮伙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并非为了欺行霸市。受害人一方也是从事疏通下水道营生的。为了抢生意,双方发生过互相覆盖广告甚至打架事件。本案打架的起因,就是对方将被告人殷×打伤住院。本辩护人认为,双方从事疏通下水道均系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不合法、零散的下等营生,用欺行霸市或者争霸一方给他们定性,是对法律的曲解,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4)本案打架事件并未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严重后果。能称上聚众斗殴,必然是帮伙之间经常性的、较大规模的相互殴斗,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后果是,使一方群众人心惶惶,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本案的打架,危害的只是代××的人身,没有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破坏一方安宁的程度。

  (5)本案事实上有出入。从法庭辩论来看,指控本案被告人持刀具砍人与事实不符。

  众所周知,罚当其罪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及犯罪构成理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打架致伤代××的行为,允其量只能算伤害,无论如何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指控被告人殷××组织、参与斗殴证据不足。
  起诉书和公诉人的发言,均称:殷××纠集、指使,并参加将库××、代××打伤。视殷××为本案首犯。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库××、代××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认为认定殷××组织并参与斗殴证据不足。

  (1)殷××自第一次接受讯问到今天当庭供述,一直否认指使、参与了7月18日的打架。
  (2)库××的报案说:殷××打电话约他们,他见到代××被打倒在地时,殷××的人已骑摩托车离去了。事实上电话并不是殷××打的,库××也没有亲眼看见殷××指挥打代××。同样,代××的陈述也与情况不吻合。
  (3)其他被告人供述有出入。

三、代××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缺乏证据效力。

  ××市公安局××分局就代××的伤情,做出[2001]公×刑法字第11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伤者系被人打伤头部,造成累计14×0.2cm疤痕……法医检查与病历记载相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的规定,伤情已达轻伤。结论:代××伤情已达轻伤"。《鉴定书》还载明?quot;法医检查:头后枕可见4×0.2 cm 、2×0.1cm、左颞部4+4×0.1cm疤痕。病历摘要:头部有三处6cm裂伤。"本辩护人认为,代××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不但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均依据不足。[page]

  首先,法医检查的伤痕数量、长度与病历不符。《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规定:"头皮锐器创口累计达8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即为轻伤程度。《鉴定书》说"法医检查与病例记载相符"。实际上并不相符。按病历记载的三条裂伤6厘米,则不属轻伤范围。而按法医检查的四条疤痕14厘米,就属轻伤。

  其次,按疤痕长度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明确规定是按创口长度认定。然而《鉴定书》却是以疤痕长度认定。一般情况下,疤痕总要长于创口。细小的失误将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所以,这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
 
  第三,鉴定结论未指明伤痕是锐器还是钝器所致。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可以看出,锐器伤累计达到8厘米视为轻伤;而钝器伤只要累计达到6厘米,即构成轻伤。可见,在伤口长度大致相同的情况下,锐器伤和钝器伤就成了判定有罪与无罪的关键。然而,《鉴定书》却并未对此确认。请合议庭注意,卷内有证据证实代××头部伤是刀砍的。这样的话,按病历记载伤口累计长6厘米,依法不能认定代××伤情达到轻伤程度。

  四、被告人殷××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持有假币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故意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构成本罪必须有两个同时具备的要件:一是明知是假币而故意持有;二是数额较大。侦察机关在拘留殷××时,从其褥子下面查出二千余元假币,这一点已得以证实。因此,本辩护人对被告人殷××持有假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持有假币罪,持有不同意见。

  (1)对假币数额2930元的疑问。在侦查卷内,我见到了两份持有假币数额的证据。一份是2001年7月25日××派出所的《查扣物品清单》记载:假币100元面值的6张、50元面值的46张、10元面值的3张。照此计算,假币共55张,总额2930元,这与起诉书是相符的。而另一份证据,是 2001年8月28日,中行××市分行营业部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出0102027号《人民币真伪鉴定书》。该《鉴定书》写明:"卷别:100、50、 10;张数:53张;结论:该纸币53张均为机制假人民币"。经过对比这两份证据,我们发现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侦察机关查扣的55张人民币总额为 2930元,而银行却只认定了53张是假币。很显然,另两张不是假币,然而我们尚不知道这两张是什么面值。不管这两张是何种面值,可以肯定,被告人殷×× 持有假币的数额,绝对少于起诉书认定的2930元。

  (2)殷××不构成持有假币罪。2000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9条指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殷×持有真币、假币加起来的总面额也仅为2930元,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则更明确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1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两个司法解释都公布于案发前,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十分清楚,但不知为何要违背法律,执意立案并侦察起诉,使人入罪?

  (3)在被告人殷××住处查出的55张纸币中,有两张不是假币这一事实,完全能说明殷××对人民币的真伪没有什么辨别能力,其持有假币而没有流通使用,坑害别人。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殷××持有假币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持有假币罪。

  本案是一件很一般的、既不够立案标准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但是案发时,正值打黑除恶的形势。××区公安机关曾下大力气,要把本案当作打击恶势力的特大案件抓出成效,并惊动了市、区两级党政。最后案情虽然并非想象的那种情况,但调子太高了下不来。于是,要想被告人没事是不可能的。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大都是生活在社会低层的来自农村的青年,他们并无劣迹,在双方争抢生意中也挨过对方的打,按聚众斗殴处罚是欠妥的。代××受伤是事实,但法医鉴定的轻伤结论并不可靠,所以作为伤害案件,证据也不充分。而被告人殷××持有假币,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我希望人民法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及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做出公正的判决。认定聚众斗殴罪不成立,打架事件按民事纠纷处理。认定被告人殷××持有假币罪不成立。宣告本案六名被告人无罪。

【开庭后,检察机关撤回了对殷××持有假币罪的起诉】
二00二年四月××日,××区人民法院做出(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余被告人判处十一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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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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