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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罪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4:57:39 人浏览

导读:

审判长、合议庭、公诉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胡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胡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

  审判长、合议庭、公诉人: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胡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胡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以来,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可以说,我对本案的了解是全面的。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胡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胡某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向公诉人质疑,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实难定案。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伙同余某、冯某三人共同盗窃耕牛,而侦察案卷第74页(吴某报案笔录)以及第107页(杨某询问笔录)却证明是另一伙人所为——“四个年轻人,大约20多岁”,“其中一个的眼睛是瞎了一只”。何人偷牛,究竟是三被告还是那四个人?侦察机关查实了没有?“那四个人”决非空穴来风,侦察案卷中至少有三处涉及到“那四个人”。“那四个人”分别出现在侦察案卷第74页第7行(被烧砖的一男一女发现)、第11行(被路过的两个妇女发现)及第107页第六行(被几个背鸡卖的人发现),而且这个线索由被害人的亲戚吴某和朋友彭某提供,可信度是很高的。侦察案卷第98至99页被询问人王品仁也佐证了这一事实。这个线索的出现同样也引起了侦察人员的警觉。在案卷第74页,民警蔡兴学随即询问被询问人吴某:“在索桥遇见的四个人知不知道名字?”。在案卷第108页,侦察员小勇也询问杨某:“余某承认有几个人和他偷牛?”在没有合理排除“那四个人”或者第四个人作案的可能性之前,竟于2004年9月14日匆匆呈请破案,侦察机关的破案率无疑得以提高了,可这样的工作态度另人遗憾。

  本月22日,我会见了被告胡某。被告胡某诉说自己作为一个小包工头收入较为稳定,每天50至100元。至于翻山越岭到几十里之外偷牛,实在缺乏足够的动机。被告自称9月6日前后一直在川心小区包工挖土方,兑现报酬需到市政公司开票。被告胡某有没有作案动机,侦察机关并没有充分调查。至于作案时间,侦察案卷中各种言词证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于2004年9月6日3时许盗窃耕牛。但是证据如何?关于耕牛被盗的时间,最了解祥情的莫过于耕牛的主人陆某,其次当属他的女婿吴某。上述二人却异口同声把时间指向了9月5日凌晨。侦察案卷第89页,在2004年9月12 日公安人员对陆某的询问笔录中,陆某明确表示“我家的牛是前个星期即2004年9月5日凌晨6:00钟被盗的,当时是谁盗的我们不知道。”不妨把吴某的报案笔录拿出来相互印证一下。侦察案卷73页第2行吴某回答办案人员说:“2004年9月5日凌晨6:00发现被盗的。”作为以耕作土地为生的农民,耕牛的作用不言而喻。由于耕牛被盗而产生的痛苦记忆,远比其他人深刻得多。可见,耕牛被盗发生在9月5日凌晨而不是9月6日凌晨。也就是说,当9月6日凌晨到来的时候,这头可怜耕牛已经不在陆某的圈房中了。退一步说,即使我的当事人在9月6日凌晨有作案动机,面对空牛圈,对象不能犯。

  起诉书指控被告胡某实施犯罪行为,而任何犯罪都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手段。不查明犯罪手段就治罪,这样的做法是有缺陷的。本案,余某供述的是胡某用烂杀猪刀拆墙,胡某却供称自己是用铁棍撬墙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两种手段是并用的。而第三被告冯某的口供反复无常,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多次被讯问中,其首先表示“什么都不知道”,之后承认“参加偷牛”,最终又在县公安局法制科干警面前鸣冤叫屈。这不象是不明辩法律后果的人所为,是迫于压力吗?如被告胡某也称自己因被打不得不招供。希望法庭予以查证。

  关于所谓危害后果:在事先已被盗窃既遂的牛圈中盗窃本已被盗窃既遂的耕牛完全是水中捞月。自明真理,况且前文已叙,在此不赘述。

  本辩护人认为:何人、基于何种动机,在何时、何地、使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这七种要素都应当有响应的确凿的证据,才可以定罪量刑;反之,象本案这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疑罪从无。

  二、其他疑点

  第三被告的讯问笔录,自相矛盾者存在多处,因而不宜用这部分口供给我的当事人定罪。在9月15日15时,第三被告供称自己分得80元。随后,当日20时又改口称自己分得500元。值得注意的是案卷第61页第12行的数字明显看的出是由“80”改为“500”的。而前者是上一次讯问中第三被告胡乱招认的数字,后者恰恰是起诉书指控的数字。那么是巧合?抑或是凑合?“500”在手印之上还是之下,作为辩护人没有侦察权,提请法庭予以核查。相似情形的还有案卷第56页第12行的“没有”两个字,该处虽然在前后的衔接上问题不明显,然而不排除讯问人员疏漏讯问过程的可能。合理推测,第三被告从说“没有”到说自己“参加”盗窃,之间应该有个思想转变的过程。若如此,在这个过程中就无法排除违反诉讼程序的因素存在。

  三、关于程序

  本案的辨认过程严重违反程序。案卷第68页,侦察人员指着被告胡某问第三被告:“站在你面前的这个人是谁?”就属于暗示的行为。而且依照有关规定,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

  再来看看本案破案的始末吧,荒唐得近乎搞笑。许多案外人的表述,归纳起来就是:第一被告曾经有小偷小摸行为,于是人们怀疑他,于是陆某在家中招集人等。在吴某的威胁下(案卷94页第12行“收拾你”云云),第一被告不得不请来组长等人“私了”,在群众的压力下迫使其招供,最后第一被告被扭送派出所。其间虽没有对其打骂,“还给他烟酒茶饭”,然而威逼利诱是显而易见的,也无法排除酒的功效。如果村民组长或者其他什么单位的领导都可以主持刑事侦察,岂不将导致司法混乱。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扭送公检法机关的法定情形只有四种,分别是:1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 正在被追捕的。而本案被告符合哪一条?破坏程序公正和破坏实体公正,两者危害性同样是大的,不可以只重实体而偏废程序,因为毒树是结不出善果的![page]

  最后,再谈一个常识性问题:对于赃物的评估,国家有专门的评估机构,而这个评估机构决非村民委员会!

  我的发言完了,谢谢法官,谢谢公诉人!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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