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
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曾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曾某涉嫌盗窃罪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武昌检刑诉[2007]×××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曾某。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曾某应当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曾某于××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1、本案中被告人曾某盗窃的金额共计2100元,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被告人被抓获时,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追回,没有给受害人带来多大损失。
2、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被告人曾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其他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从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看出,从本案的侦查到审查起诉,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表明被告人曾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曾某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故,恳请法庭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
三、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现行的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曾某应当处以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或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鉴于本案被告人曾某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曾某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张之喜 律师
2007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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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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