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审查逮捕“必要性”的问题
导读:
核心导语:在进行审查逮捕的时候,有一些“必要性”的问题存在,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忽视对逮捕必要性的考察,过于注重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以上这些都是问题的存在,怎样才能获取相应的改进,首先需要问题分析,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详细分析。
1、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而有逮捕必要的”。关于“有逮捕必要”的解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列举了6种情形,而关于“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解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列举了9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和界定这个必要性,仍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仅套用列举情况,有时仍难具体操作。
2、侦、捕环节,忽视对逮捕必要性的考察。
在实践办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很少就逮捕必要性进行侦查,往往是尽可能多的收集构罪证据,而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够罪即报捕的理念严重,通常是抱着逮捕利于侦查的心理而提请逮捕。同时,一些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也是过于重视构罪证据的审查,而忽视在审查环节中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审查,一捕了之,未能很好考虑逮捕的必要性问题。
3、过于注重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
从逮捕的三个条件看,前两个条件强调法律效果,而逮捕必要性则更强调对社会影响的评价。在办案中,强调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忽视了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包括对有利于未来犯罪嫌疑人改造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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