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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制度中的人权保障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09:04:38 人浏览

导读:

保障人权,是现代法律思想、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根本要求,反映了现代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逮捕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保障人权,是现代法律思想、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根本要求,反映了现代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逮捕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采用什么社会制度,无论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都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历来都是主张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达到准确追诉犯罪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的最高要求,是我们每个司法工作者都应该放在首选的问题,本文拟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剖析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逮捕措施的几个问题,供大家商讨。
一、人权保障的意义:
(一)人权的概念
作为一种人之为人的权利,自从人类走出自然状态,因为人性的觉悟,人就有一种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权利。作为一个伟大的名词,人权从提出到现在,已经越过了近千年的历史。早在十三世纪的文艺复兴时期,诗人但丁就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人权”的概念。他认为“帝国的基础是人权”,帝国“不能做任何反人权的事”,将人权规定为一个国家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则。“人权一词,依其本义,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所谓人权,是指人的个体或群体,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一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为了自身的自由生存、自由活动、自由发展以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而必须平等享有的权利。
(二)人权保障的普遍性
“人权”一词,是当今世界政治用语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资本主义国家讲人权,社会主义国家也讲人权,联合国也是以维护世界人权为重要出发点而建立和存在的。从世界各国的人权发展来看,美国和法国是在世界人权史上做出了巨大贡献的两个国家,无论是从人权观念和人权理论方面,还是从人权的法律化方面,它们都对其他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中,都蕴涵了主权在民的思想,他们宣称政府的目的是要保障公民权利,强调平等自由。英国是世界最早开始人权实践的国家,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被认为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具有典范性的人权法律文本。而1945 年联合国成立并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则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中,要求国际社会要“尊重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正如托马斯·潘思在《人权论》中指出:“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因此,公民的荣誉只能建立在公共事业的基础上;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国民是一切主权之源”。
(三)我国的人权发展状况
“人权”在中国虽然是近代才出现的概念,但并不等于历史上中国没有人权。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就存在有许多人权的“因子”。孔子曰“仁者人也”,意思就是仁说明人之所以为人的道理。在中国近代,孙中山先生于1912年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公开宣告“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它是中国第一部体现近代人权思想的宪法。
新中国的人权保障经历了曲折的历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各根据地制定了许多重要的宪法性文件和人权保障条例,它准确地将“人权”写入了法律规范之中。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也有“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但在文革时期,人权被视为资产阶级的专利,是“抽象的人性论”, “人权”成为禁区。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人权状况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先后加入了多个国际人权公约,并在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它表明了我国全面推进人权事业的信心和决心,努力扩大和加强保障人权的范围和力度。
(四)人权保障的意义
人权保障的意义乃是由人权的重要道德价值、法律价值、社会政治价值所决定,更是由 人类的未来前景和对美好社会状态的追求所决定的。在刑事执法过程中,树立保护人权意识,注重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加强和完善人权保障,使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尽量不受非法侵犯,这是与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公民主体的观念相适应的,它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其二,加强和完善人权保障,可以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和关系上要求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其三,加强和完善人权保障制度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实现我国政治制度理想的必然需要。
二、逮捕制度
(一)逮捕的概念
逮捕一词,从字面解释,就是捉拿、押解、关押之意。我国古代颜师古注对逮捕表述为“逮,及也。辞之所及,则追捕之,故谓之逮。一曰,逮者,在道将送防御不绝,若今之传送囚也。”意即押解、囚禁罪犯。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就是主管当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未经法院判决的嫌疑人予以羁押的行为。我国现代法学理论认为,逮捕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最严厉的措施。联合国在《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对逮捕的表述为“是指因指控的罪行或根据当场的行动扣押某人的行为”。依据这些解释,我们可以给逮捕定义为: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刑事强制措施。
(二)逮捕权的限制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为了防止实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而侵害人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法律对这一强制措施都作了必要的限制,规定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由不同的司法机构行使,即批准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在美国和英国,签发逮捕证的权力属于治安法官;日本则规定,侦查机关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犯有罪行时,需根据裁判官签发的逮捕证实施逮捕;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决定和批准逮捕的权力由法院和检察长行使;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是对逮捕决定权的限制,而对执行权则都是赋予警察行使。这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经常地以侦查需要为理由而不加控制地适用逮捕。”[page]
三、逮捕制度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人权并非一经宪法确认就会成为现实的权利,它需要各种政治、经济条件来保证。在社会生活中,即对人权造成侵犯的直接因素有两个,人与人之间发生的侵犯人权和国家机构滥用权力或行使权力不当发生的侵犯人权。逮捕是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是国家行使权力的一种方法,而人身自由是人权最重要的部分之一,一个人如果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其他权利有的随之自然而然地被剥夺,有的则变得非常困难。逮捕措施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人权的侵害。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时,又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因此,逮捕措施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是微妙的,也是十分密切的。
人权是逮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逮捕是人权的重要保障。从对被害人人权保障讲,需要而且离不开逮捕。从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角度讲,要控制和慎用逮捕,二者统一于社会的共同道德和法律基础。因而,逮捕在保障人权方面有三大功能作用:其一,当侵犯人权,达到犯罪的程度时,国家将通过逮捕作出初步的否定评价;其二,逮捕可以中止侵犯人权的行为或使已经被侵犯的人权得到恢复;其三,逮捕为使侵犯人权的犯罪终究受到法律的及时制裁提供了可能。
随着国家政治民主化进程的加速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政治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公民权益日渐扩大的同时,国家的权利(权力)越来越受到制约。从这一层面看,表面上冲突和矛盾着的刑事保护功能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实际上具有和谐性和统一性。保护功能规制的对象是犯罪人,它是从惩罚和预防犯罪,制止再犯的角度,实现国家对社会公众以及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而保障功能规制的对象是国家,它是从规范和限制国家刑罚权,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的角度,保护公众以及个人利益免受来自于国家公共权利的可能侵犯,它们的核心都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逮捕措施的几个问题
逮捕作为各种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既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所必须,同时,又涉及到司法人权的保障问题,就好比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运用不当则会导致侵犯人权,影响司法的公正实施。在现代法制思想中,由于逮捕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各国都把“慎用逮捕”作为立法初衷。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在制定逮捕制度时,存在有一些不合理的规定,使得司法工作者在如何把握人权保障方面难以操作,造成对人权的侵犯。
(一)关于逮捕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从诉讼法规定来看,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两个方面的现实问题:
1、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界定问题
“是否有逮捕必要”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是否有社会危害性”作前提,而社会危害性主要有二点:一是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危险,二是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而界定这二点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解释,它完全由侦查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并不需要向谁证明。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现行犯还是过去犯,是重大犯罪还是一般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成年犯罪还是未成年犯罪,通常都是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都实施逮捕,因为公安、检察人员谁也不敢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就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这样的做法必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上处于被羁押的状况,这与公民权利保障的精神是根本相违背的。
2、逮捕的条件过于严苛
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代替逮捕的条件,这样做虽然可以避免无辜的公民被逮捕,但正是由于其条件的苛刻,使得被逮捕的人实际上就是犯罪的人,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却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样的逮捕条件明显与无罪推定的原则不相符。
(二)关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在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由于刑诉法对“另有重要罪行”的规定本身含糊不清,从而使侦查机关可以随意认为“另有重要罪行”而决定重新计算。这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又赢得了必要的侦查时间,可以充分地查证落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然而对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无疑是对新发现的重要罪行的又一次“逮捕”。这种决定由侦查机关行使,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极大威胁。此外,将这种决定大权赋予公安机关,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且在检察机关发现有重新计算错误时法律又没有赋予撤销权,这使得逮捕权受到限制,制约侦查机关的功能被弱化,法律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三)关于逮捕错误的补救
逮捕错误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予以逮捕的行为。它包括不具备逮捕条件而为逮捕,也包括逮捕的原因消灭后本应撤销逮捕但仍予以维持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防止发生逮捕错误,对逮捕的适用条件、程序等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仍难以避免在执行逮捕时发生错误。既然问题可能存在也难以避免,那么,如何进行补救就应该在立法时予以确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可能发生的逮捕错误应如何进行补救没有规定,也没有赋予被逮捕人对逮捕错误被羁押申请更正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但这些规定完全是侦查机关和决定批准逮捕机关的自律性的规定,缺乏有效的制约及保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仅逮捕措施被滥用,逮捕实际成为主要的强制措施手段,而且缺乏对逮捕适用的有效监督,造成超期羁押的现象十分严重。[page]
(四)几点建议:
王牧教授在给孙谦的《逮捕论》作序中有一段精辟论述:“在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笔者以为,要符合这个原则,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
1、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般案件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对特殊案件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可以说,这在现代刑事司法中,是拘留期限最长的规定。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4小时或48小时,最长的也只有96小时。我国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我国刑事拘留的规定与此规定显然相去甚远。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过于严格有直接的关系,侦查机关对拘留的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一方面为了能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必须在刑事拘留期限内使材料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又担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延长刑事拘留时间。要想改变这一现状,必须放宽逮捕条件,在这一点上完全可以借鉴国际上的通常规定,即对有犯罪嫌疑重大的人,即可实施逮捕。与此同时,可以相应地缩短刑事拘留期限,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一些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这样,既可以保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体现,又可以防止过长时间的羁押造成对人权保障的破坏。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逮捕措施不服的申告权和要求变更逮捕措施的申请权, 使逮捕错误得到司法补救。
我国法律对逮捕错误虽然有一些补救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都是事后的司法救济。为了保障人权不受到侵犯,我们应借鉴台湾澳门等地的作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羁押裁定不服,有权向作出裁定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抗告,要求更正;被告经羁押后,遇有法律规定的导致羁押原因消灭的,有权申请法院解除羁押;被羁押人遇有违法羁押时有申请高等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以纠正错误羁押的权利;阻碍被羁押人的上述权利以及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解除羁押裁定的,均属犯罪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申告权和申请权,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3、修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均须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批准,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两个月的类似于 “重新逮捕”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只须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即可,显然是对“逮捕权”的限制,它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追求程序公正这一理念,它为侦查机关变相超期羁押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应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样由侦查机关报检察机关决定,以防止和杜绝超期羁押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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