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 《最高法院解释》第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这一维持判决的方式应予取消。其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宪政体制上看,维持判决方式有违国家机关分权的宪法原则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宪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 主要证据不足。
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 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但却明显的不公正以至侵害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人民法院对
《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 《最高法院解释》第
为解决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涉及到的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作了如下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 民法院判决撤销原
履行判决是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所作的判决。它主要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5、6项规定的三类案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符合法定条件申
撤销判决可分为三种具体形式:(1)全部撤销;(2)部分撤销;(3)判决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
撤消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将全部或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撤消并可责 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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