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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0:20:22 人浏览

导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它是一种依附于刑事诉讼的特殊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它是一种依附于刑事诉讼的特殊 的民事诉讼,它对有效保障公民、国家、集体财产不受犯罪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便利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及时有 效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犯罪人,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遇到的几个问题谈一些看法,以望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产生,必须有明确的当事人,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谁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起诉要付出赔偿,对依 法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又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以下几种: 1、被害人,它既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也包括单位,即法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其他组织。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又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公民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目前法学界已无异议;而对被害单位,则有人认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理由是:从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被害人仅限于公民个人,而不包括法人等其他单位;而且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能理解为被害单位当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从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其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被害人应是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限于公民个人,还包括法人、企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等其他组织;其二,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恰恰说明了被害单位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成为附带民事 诉讼的原告人;其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有自诉权,即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而公安、检察部门不认为是犯罪的, 可以提起自诉,此时,人民检察院就不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由被害单位提起。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当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从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3、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一死亡,即意味着继承的开始,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即转化为其继承人的近亲属损失,而此时被害人已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作 为继承人的近亲属,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以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或少受损失。此时,人民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二)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附带民事诉讼中被起诉请求赔偿的一方,根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它有以下几种: 1、刑事被告人。即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刑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危害了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 权益,给他们造成了物质损失,理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2、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此类犯罪的共同致害人虽然由于行为轻微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因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 仍应对其致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共同诉讼人,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成为被告。 3、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承担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法律规定的监护 义务,在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时,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理应承担监护义务,从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为未成 年人或精神病人承担赔偿责任。 4、已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遗产继承人。上述二类人员的遗产继承人虽然没有实施或参加犯罪行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是他们的 遗产继承人,继承了他们的遗产,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为被告人或共同致害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5、其他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 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或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保全措施 如前文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对保障作为被害人的公民、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如何在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前及过程中,防 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转移财产以逃避赔偿责任,从而损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呢?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 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虽然给予法院以在必要的时候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的权利,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被告人转移财产及其他逃避赔 偿的行为,但不一定能完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第一、此规定中,能采取查封、扣押手段的机关只限制在人民法院这一单一的主体,那么,在人民法院 受理刑事案件之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上述其他的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采取转移财产等手段来逃避赔偿,法院就无能为力,这就使被害 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就得不到体现;第二、此规定对所采取的措施只确定查封、扣押这两种,显得过于单一,难以应付一些特 别的情况;第三、此规定对被采取措施的主体只限定在刑事被告人上,而没有覆盖所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这无疑会给在前文中所述的除刑事 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应付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转移财产的机会,原告人的合法的诉求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相关的立法部 门应对上述规定进行及时而必要的修改或作出司法解释,在修改或司法解释中,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财产保全规定引入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侦查机关、检察机 关作为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增加冻结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作为采取措施的手段,并将前文所述的附带民事诉讼的除了刑事被告人外的其他被告人一并列为被采取 保全措施的对象。这样,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逃避赔偿的企图就难以得逞,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page]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 附带民事诉讼为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创造了一条较好的途径,但这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判决时,可以无限制地确定赔偿 数额呢?答案是否定的。相反,法院在判决赔偿时,应遵循实际赔偿的原则。其一,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为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其二,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的数额应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的经济损失,这个经济损失的计算可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人身伤害案件可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等;其三,判决 赔偿数额时应考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一是要以被告人自身的财产为限,而不能株连其家属或亲属;二是要为被告人自己及其抚养、赡养的家属 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罚金及没收财产的关系 在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既要承担赔偿责任,又要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时,如何确定赔偿与罚金或没 收财产的先后顺序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 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指出,如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交纳罚金和赔偿损失的,应以保护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为重,先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 再从被告人的财产中扣除罚金;在被告人被同时处以没收财产的,应在没收财产之前,用被告人的财产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后,再处以没收财产。该规定为澄清当 前有些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高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益,从而应对判处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先予执行的误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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