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知识 > 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司法的缺位

刑事诉讼司法的缺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23:00:46 人浏览

导读:

刑事诉讼司法的缺位。撤诉是人民法院终止案件,结束诉讼的一种制度,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自诉案件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司法的缺位。撤诉的法律后果,导致法院和检察院职责不清,诉讼程序混乱虽然在公诉案件中撤

刑事诉讼司法的缺位。撤诉是人民法院终止案件,结束诉讼的一种制度,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自诉案件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刑事诉讼司法的缺位。撤诉的法律后果,导致法院和检察院职责不清,诉讼程序混乱

虽然在公诉案件中撤诉无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但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既定程序”,并被法院和检察院“依法适用”,其结果造成法院和检察院职责不清,诉讼程序混乱。

(一)案件难以终结

撤诉是人民法院终止案件,结束诉讼的一种制度,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自诉案件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97刑诉法》对公诉案件的结案只规定了两种方式,即一种是有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后结案;另一种是无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释放后结案。但是,现行的撤诉制度,由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的撤诉裁定,却无法达到结案的目的。从本文的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继续被羁押;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被取保候审;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被重新起诉。案件被高高挂起,被告人结论遥遥无期。

(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难以依法保障? 根据公、检、法在刑事案件中的分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负责;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负责。结案后,案卷由法院归档。被告人有罪,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被告人无罪,由法院释放。上述程序,因法律规定的明确、具体,公、检、法三机关执行的比较严格。唯独按照撤诉方式终止诉讼的案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却难以依法保障。

根据《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规定,撤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之一:

第一,不存在犯罪事实;

第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

第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实际上,这三个条件与《97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无罪判决的规定是一致的,只要法院准许撤诉就意味着被告人是无罪的。当检察机关要求撤诉时,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以上三个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撤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准许撤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按照准许撤诉的案件,法院只将案卷归档,对被告人却不予释放,而是将其交付检察机关。如果被告人在押,看守所也自然将被告人的看押提票转换到检察院。检察机关在本案终结后,没有履行法定的手续,继续对被告人羁押,属于非法拘禁。这种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则》规定的撤诉条件,撤诉裁定生效,却将被告人再交付检察院的程序倒流,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三)撤诉后再行起诉,难以维护司法公正。

从本文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可以看出撤诉的几个特点:其一,都是在二审发回重审之后。其二,对被告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或羁押或取保候审。其三,检察院仍以原事实和证据再行起诉。?

因撤诉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终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所以《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也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为了规避或因证据不足,又难以在延期审理的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而败诉,便借撤诉拖延期限:或因事实不清,主体错误而败诉,利用撤诉程序超期羁押被告人;或因错案而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对明知是无罪的被告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因法院要做出无罪判决,面子不好看,将撤诉当成保护伞、遮丑布。同时,检察院为了拖延时间,坚持错误,撤诉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起诉;而法院为了维护检察院的威信,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情况下,又重新受理。这样,使本应当判决无罪的案件,再次拖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中,使本应当无罪的被告人,继续身陷囹圄,难以获得自由。

刑事诉讼司法的缺位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