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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主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02:04:5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谁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呢?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的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核心内容: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谁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呢?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的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仲裁是非经司法诉讼途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广泛运用于民商事的争议解决过程。仲裁裁决由于其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一裁终局的快捷性、所需费用的经济性等不同于诉讼程序的特点,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自愿协商将争议提交仲裁。但由于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区别,仲裁裁决的主体往往存在不规范现象,这就使得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在执行中存在执行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通过以下事例,与大家共同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一、案例及分歧意见。

  王某是某机砖厂工人,因工伤致残,该机砖厂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熊某。王某与熊某就赔偿事项协商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过程中,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仲裁庭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王某,另一方为某机砖厂,并未列熊某为当事人。裁决书生效后,因熊某未主动履行义务,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熊某已将机砖厂卖给他人,王某又向法院申请追加熊某为被执行人,在法院主持的执行听证中,熊某未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如何执行该案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据最高院民诉法意见,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该仲裁裁决适用主体错误,可依职权直接变更熊某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不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且熊某本人未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由于熊某私自将机砖厂卖给他人,只能裁定追加熊某在出售机砖厂所得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据仲裁法和最高院民诉法意见,该裁决符合不予执行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虽然熊某未申请不予执行,法院也应主动审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而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只有7种,包括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⑦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中第五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属于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否属于上述不予执行的第五项中所称的法律。

  一般来说,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如有权机关所制订的“条例”、“规则”、“规定”、“决议”、“决定”、“办法”、“解释”等。上述不予执行的第五项中所称的法律应做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规范性文件在内。

  最高院民诉法意见之所以明确指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不以字号为当事人,就是因为考虑到个体工商户自身经营的特殊性,以字号为当事人不足以使其承担应有的义务和责任,在执行实践中往往存在无法执行的状况。而本案仲裁裁决却直接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当事人,根本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与民诉法的立意精神是相悖的。

  第三,对仲裁裁决具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时,即使被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确有错误时,也应当不予执行。因为法律已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7种情形,因此只要符合法定情形,法院就不能将错就错而应依职权主动不予执行,这也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一种体现。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适用范围。

  从严格意义上讲,变更、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属实体法的裁判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因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或变更当事人后裁定就立即生效,无论追加或变更是否有错,都从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但基于我国目前诉讼制度规定不尽完善的现状,执行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可以依法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这样做在一定程序上也会有效地提高执行机构的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积极健康流转。

  正是由于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在一定范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对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作了严格的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只可以对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的情形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3条对上述情形作了列举,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有以下四类:①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及其他终止的情形。分立、合并的,由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变更或追加该权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②变更、追加无限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形。此类情形主要是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公司、个人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  ③变更、追加有限责任承担主体。此类情形主要有开办单位投资不实或抽逃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资产的;④企业或其它组织名称变更的情形。

  因此,凡不属于上述情形而需要变更、追加责任主体的,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办理。执行机构无权就此范围外的情形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本案由于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主体存在错误,法院发现主体错误后,应依法定程序不予执行,即使当事人提出直接追加业主为被执行人,法院也不能为执行方便,直接裁定追加业主熊某为被执行人,更不能直接变更业主熊某为被执行人。[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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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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