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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05:31:38 人浏览

导读:

綦江县法院审监庭刘毕升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例外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随着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暴露。本文对此进行讨论与反思,提出完善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与法院同仁共勉。一

  綦江县法院 审监庭 刘毕升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例外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随着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暴露。本文对此进行讨论与反思,提出完善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与法院同仁共勉。

  一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上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诸多问题:

  (一)法院主动发起再审的非正当性。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尤其是“文革”以后,通过法院行使决定再审权,曾使一大批沉冤多年的错案得到纠正。但是,随着人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不断加强,随着私权自治原则和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现代法制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法院决定再审权所带来的弊病也越来越突出。在现代法制理念下,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被动特性,是司法独立对司法所作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一方面具有极其独立之地位,另一方面又允许司法主动地干预各类纠纷,那么司法暴政将难以避免。纵观国外法制国家的再审制度,赋予法院再审决定权的,除前苏联和现俄罗斯外,也无它例。因此,法院决定再审权从司法制度上具有非正当性。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具随意性。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启动方式是抗诉,抗诉的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同时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且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影响既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其二,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事实上检察院成为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除前苏联和《俄罗斯仲裁法院组织法》外,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有抗诉监督权。

  (三)再审事由过于宽泛。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5种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4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2、3、4、5条规定的事由是相同的。在职权再审为主导的再审模式下,如此宽泛的再审理由必然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大开方便之门。

  (四)再审时限的不确定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为不变期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律没有规定再审时限。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未将申诉、申请再审表述为再审之诉,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将申请再审按照申诉予以处理。加之职权再审模式始终占据主导地位,故无论是申请再审还是申诉,皆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及时回应。再加上申诉与申请再审事实上被不加区分地对待,故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仍然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无次数、无期限限制的复查,以致各级法院以及检察院的门前,常为这些申诉群体拥堵不堪,涉法信访屡治无效。

  (五)以调解书为再审对象。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再审对象没有限制,可以理解为生效的裁判和调解书。将调解书纳入再审审理的范围在世界上确属特例,且严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致社会信用体系缺失。

  (六)部分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级别过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初审生效案件,由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本院决定再审。这样一来,基层法院对本院的生效裁判具有管辖权,未经上诉审程序,而由基层法院对同一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这为一部分当事人不打上诉审只打一审造成一种投机心态,一些当事人本应上诉而不去上诉,规避两审终审制度,直接寻求再审带来方便之门。基层法院开展再审,有以下弊端:一是在当前司法体制下,基层法院的人、财、物受地方制约,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制肘,基层法院直接再审案件,不能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二是由基层法院自己否定自己的生效判决,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好;三是未经法律审的二审(上诉审),仅有一审的事实审后又进入基层法院的再审(仍是事实审),法律救济渠道未尽,而直接使用例外程序,使再审程序的使用极为随意,极不严肃。这一违反司法规律的程序规定,有损司法权威。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立法、司法上的集中反映。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的程序来实现,是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而再现过去法律事实的过程,法官在这一过程中,认识既会受到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制约,也受到法官自身法学修养,生活、工作经验甚至感情因素的影响等自身特点的限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错误不分程序和实体,不管是客观还是主观造成都必须纠正。 同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亦与WTO规则和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念相悖。因为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次数、审级、法定事由等立案标准的限制。由于公正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之间必然发生冲突,而解决这一冲突又不能牺牲任何一方面,因而只能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公正与效率,纠正错误裁判与既判力的最佳平衡点,两者兼顾,不能偏废。[page]

  (二)前苏联诉讼模式的影响。前苏联在列宁国家学说的理论为前提的基础上,形成的司法的职权主义模式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国家干预而形成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抗诉模式,这与西方法制中三权鼎立基础上的诉讼模式有很大差异,从而形成了检察权的无限扩张,这种独具特色的制度的根源在于:法律是服务于政治和社会的一种工具,而不是自由的保障。我国也沿着此思路,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受其影响,一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工具论,认为诉讼以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立法者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坚持“实事求事,有错必纠”的立法和司法理念。

  (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由于长期封建统治的历史原因,商品交换较少,以致我国的司法传统一向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下,一是对民法的私法性质认识不到位,对意思自治、处分权等一系列民法的基本原则缺泛应有的尊重;二是受一大二公的思想的影响,强调国家干预的职权主义,忽视了私权的保护;三是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对民法立法和司法均严重滞后,以致民事再审程序悖离了司法的基本规律,与现实经济发展、依法治国和对司法的需求矛盾加剧。

  三、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改革再审程序势在必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体自主选择的权利加强了,具体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当事人有权合法地行使、处分其诉讼权利。同时,市场经济要求法律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而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随意性使本已经固定的各项法律关系重新处于待定状态,不仅与诉讼安定价值背道而驰,而且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二,与国际接轨的实际国情的需要。我国诉讼法制度深受前苏联的旧式诉讼制度的影响,职权主义诉讼、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不讲求诉讼效益等弊病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有不程度的体现。如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国际的呼声不段高涨,反观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已远不适合当前国际呼声最高的举证时效制度和诉讼效益原则,职权主义诉讼的色彩依旧很浓。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日本的民诉法中均适用了再审之诉的概念,并且具有完整的程序设置。如果不改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民事再审程序,损害司法权威的不合理制度设计不纠正,最终将损害依法治国进程,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局。

  (二)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则

  1、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理念的更新。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同时,却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了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过分强调了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且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违背了现代诉讼理念。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程序安定应优于法对正义的追求。我们必须正视“有错必究”理念带来的无限再审背后对生效裁判权威的损害。应对“有错必究”的再审指导思想重新定位,并非所有错误的裁判都值得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去纠正。而严格依照司法的特殊性和诉讼的规律性来设计再审程序,确立“依法纠错”理念,意味着只有当生效裁判存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且必须纠正或可能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究”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具有重要意义。

  2、确立“依当事人申请”的民事再审司法理念。民事再审制度正确的价值取向,应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理念时,应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该理念既符合私法性质,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私法自治为基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也符合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客观要求,并且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适用原则的特殊要求。所以对于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及其再审制度,没有理由采取过多的职权干预而不采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

  3、再审案件一次终结理念。笔者赞同民事再审程序应实行一审终审制,再审作出的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理由:一是从法理上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措施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不必再重复设置上诉程序。二是实现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正价值。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三是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三)重构民事再审程序

  1、完善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之诉。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义的意思自治。同时,国家公权力提起再审的存在,亦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地位虚化。为此,应借鉴国外立法例,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主渠道,确保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不受侵犯,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再审之诉有两种诉讼标的,一种是再审之诉本身的诉讼标的;一种是原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再审之诉与原审诉讼虽然有密切关系,但与原审的诉讼关系并非承接关系,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而终结。相对原来的诉讼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这也是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不把它称作“申请再审”而称作“再审之诉”的原因。将再审作为诉来规定,程序保障就比较完善,也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再审之诉的诉权。二是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法院主动再审既违反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又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还违反了法院工作被动、中立原则,使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取消主动提起再审,在诉讼王国里,法院才能保持裁判员角色。三是限制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范围。检察机关无限制地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支持一方当事人,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运用公权干涉私权。检察机关再审启动权,除涉及公共利益和有关身份的民事案件外,不得启动再审程序。 [page]

  2、重新界定启动再审法定理由。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或立案标准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缺乏操作性,以致在实践中导致了大量的不必要的重复再审的诉讼。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法定事由:一是在事实认定上必须有新证据为再审的事由和立案标准,且该新证据是在原审中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未向法院提供,无证据失权为必要;二是在适用法律上可能有误,且经三审终审的;三是在原审(含一、二、三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四是原审(含一、二、三审)程序中审判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3、明确排除民事再审案件范围。一是未经上诉的案件不得再审。未经上诉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不但未尽司法救济程序,使当事人故意规避上诉审的风险,而且使再审程序极为随意。当事人放弃上诉应视为其处分权的体现,推定其接受了对纠纷处理的终结。二是民事调解书原则上不得进入再审。因为民事调解是一种方便快捷解决纠纷的机制,这类案件又进入再审既违背快捷处理纠纷的主旨,又践踏诚实信用的帝王原则,于法于理都极为不妥。只要调解行为没有违法,对方当事人没有诉讼欺诈,则不得进入再审。三是已经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审。再审以一次再审为原则,严禁重复再审。四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作的判决、裁定,在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维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审判权、最终裁判权,就是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威。

  4、重构民事诉讼程序,提高民事再审的审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不能体现再审的司法公正性,对此应予以改革。在当前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中,笔者赞同以三审终审为原则,以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为补充,对例外的再审程序应规定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除外),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只能在常规定的司法救济手段即一、二、三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生效但仍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加以纠正时适用。当前,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在进行中,笔者相信,通过司法实务和学术界的共同努力,符合中国特色的民事再审诉讼制度一定能够实现。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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