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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如何适用和解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05:13:21 人浏览

导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它是我国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在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经济成份、组织形式、就业途径和分配方式日益多元化,社会利益结构也随之分化,各种新的社会问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它是我国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在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经济成份、组织形式、就业途径和分配方式日益多元化,社会利益结构也随之分化,各种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不断涌现,如何有效化解矛盾和将冲突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缓和甚至化解矛盾和冲突,使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损失最小,就成为我们构建和谐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通过把讲理和讲法结合起来的方法, 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群众怨气,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并自动履行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当前国际形势不断变化,国内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维护稳定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作为国家政治体制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安机关肩负着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作为公安工作中的最常见案件,占其他刑事案件的25.3%。根据我国多年来自诉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看出其具有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审理难度不断加大和调查取证难、判决执行难致使当事人缠诉、上访多的特点。因此,加强对自诉刑事案件的调查研究, 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维护群众利益,理顺群众情绪,减少社会冲突,解决好我们在审理自诉刑事案件中影响社会和谐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特别是对刑事调解的推广和运用就显得尤为迫切。

  一、轻微刑事案件的概念、范围

  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性质不太严重,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不需要运用专门技术和手段进行侦查,可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它是相对于由人民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公诉案件的对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主要包括:

  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侵犯通讯自由案;非法侵入他入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如过失致人重伤案、非法拘禁案、诬告陷害案、非法搜查案、损坏财物案、收买被拐卖妇女案、用人单位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案等等。

  二、轻微刑事案件的特点

  1、多发生在亲属、邻里和熟人之间。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多发生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是人民内部矛盾激化的表现,在亲属、邻里和熟人之间引发案件占此类案件的82.3%。

  2、社会危害性较小。轻微刑事案件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刑罚规定的法定刑一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己经审结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判处管制刑的占26%,判处罚金刑的占3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21%,调解结案的占17%,其他方式结案的占6%。

  3、侵犯财产权、人身权为主。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以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侵犯通讯自由案;非法侵入他入住宅案、过失致人重伤案、非法拘禁案、诬陷案、非法搜查案、损坏财物案居多,这些大多数是侵犯财产类和人身权益类。

  4、据有可和解性。轻微刑事案件大多发生在亲属、邻里和熟人之间,人们之间均有和解的愿望,不想结下子孙仇,大多数案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形式就可以处理。

  三、当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调查取证工作不及时。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发生以后,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不及时,不能及时有效地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当事人与部分证人相互串供,现场部分证据丧失,从而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认定行为人责任,引发被害人信访等一系列社会矛盾。这类案件引发的上访数,占总上访量的35%。

  2、对轻微刑事案件不做调解工作。一些地方为了部门目标考核的需要,对一些能够调解结案的案件,为了尽快完成自己的工作目标,提高自己的绩效考核,对案件一经调查取证,就迅速地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检察院,忽视向当事人做法律释明工作,使得当事人双方不能明白自己在轻微刑事案件处理中所应享有的权利,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3、对进入公诉程序后不允许撤回。公诉程序应当包括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等程序。有的地方公安机关明确规定在立案后被害人不得撤回,有的地方规定在提起公诉后不得撤回。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轻微刑事案件中应当由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否起诉到人民法院应当由被害人决定。这种行为一方面剥夺了被害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起诉的决定权,另一方面也剥夺了被告人对于自诉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后的请求调解权。

  4、对调解案件范围的理解不明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许多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而在目前情况下,人们只知道轻伤害案件可以调解,其他案件不知道能够调解处理,如过失致人重伤案、非法拘禁案、诬告陷害案、非法搜查案、损坏财物案等等,造成刑事案件的总数增加,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扩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这些被以刑罚方法处理的人员回归社会以后,增强了对社会的对立情绪,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相反,对一些不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却错误地进行调解,放任违法犯罪分子,如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件中致人轻伤的案件以自诉刑事案件进行调解,从而放纵了犯罪,加深了被害人和部分群众对国家法律的误解和对党的政策的不信任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只是个别现象,但却严重影响轻微刑事案件的正常处理,引起不必要的矛盾激化,造成因在较长时间得不到有效处理而引发大量的上诉、信访,包括众多的群体上诉,甚至恶性犯罪的发生。据某市多家基层法院统计,此类事件占所有刑事案件的10%,可以说,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及时恰当与否,已直接影响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某法院审理的章某故意杀人案,章某于1979年与其妻刘某经法院协议离婚,刘某又与他人结婚。2003年,章某以自己未收到离婚调解书、原有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为由,要求追究刘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同年,章某认为其婚姻解除的原因系刘某受其姨父何某的指使所致,遂事先准备了汽油、液化气罐等作案工具,窜至刘某姨父家,意图点燃汽油引爆液化气罐以杀害何某全家,因何某家人及时发现并阻止而致章某故意杀人未遂。[page]

  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自诉刑事案件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从自诉刑事案件存在的价值分析,允许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实质上意味着从兼顾国家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利益考虑,权衡利弊,对于那些比较轻微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将是否追究被告人责任的权力交由被害人行使可能更利于案件的处理,更利于社会的稳定。当然,刑事案件的调解应当遵循一些原则。自诉刑事案件的调解是我国人民司法制度长期实践的成功经验,也是自诉刑事案件的常用审理方式,它的有效运用,有利于对轻微犯罪者扩大教育面,减少刑罚打击面;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团结,促进社会安定,也有利于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讼累。

  四、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应当遵循原则

  1,自愿调解的原则。轻微刑事案件调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的意愿,这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调解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2.调解贯彻始终原则。在查处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在查证阶段、人民检察院在逮捕审查、起诉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都应当将调解意识贯穿始终。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被害人只要有与被告人和解的意愿,公、检、法三机关就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同意当事人双方和解,准许被害人撤回刑事起诉,即使在二审程序审理期间,只要条件成熟,也可以进行调解。

  3.尊重被害人诉权的原则。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经常发生于亲属、朋友和邻里之间,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有的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有的自行向人民法院控诉。不管被害人向哪一部门控告,公安、法院都应当及时受理。对于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公安、检察、法院均应允许被害人撤回起诉,尊重被害人的诉权。

  4.和解协议有效性原则。轻微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往往基层组织、其他亲属或邻居己进行调解,达成了某种协议,这种和解协议虽非由国家机关主持制定,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公、检、法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充分尊重这种协议的有效性。

  5.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则。轻微刑事案件调解是在公、检、法或者基层组织、其他人员主持下的调解,这种调解也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 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它不仅体现在诉讼程序上,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也要遵守这样的规则,充分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是否必须追究刑事责任,防止出现不恰当的调解,使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恶性犯罪逃避法律的惩处而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因此,我们在工作中要强化调解意识,注意做好相应的工作。

  五、做好调解工作应当予以加强的事项

  1、牢固树立构建和谐社会的意识。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构建和谐社会是每一个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每一个中国人的需共同努力的。作为为社会治安稳定有重要职责的政法干警,首先必须牢固树立和谐社会的意识,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用正确的思想指导自己,树立构建和谐社会是我职责的意识。

  2、全面理解可调解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自诉刑事案件的范围己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只是人民群众和部分公安干警至今仍习惯于运用老方法、老经验处理问题,不注意学习新的先进的工作方法,不能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因此,我们应当认真学习六部委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只要是属于自诉刑事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就应大胆尝试,运用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出发,大胆运用调解的的工作方法,尽可能地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

  3、建立大调解机制,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办案之中。大调解机制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机构牵头协调,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基层相关组织和各相关部门共同组织、齐抓共管的调处服务中心,消除自诉刑事案件只是人民法院一家工作的错误理念,要以政法一盘棋有思想统帅我们的工作,形成运用多种手段的解决社会各种矛盾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各部门必须建立这样一种实实在在的一个机构,才能适应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必须坚持调解原则,在每一个办案环节都要做好调解工作。

  4、推行“诉调对接”工作,公、检、法及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发挥在调解中的作用。诉调对接工作是诉讼与调解有机结合的一种工作方式,它是新时期政法部门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举措,是政法部门服务大局,构建和谐社会有效措施。公、检、法及相关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各部门在可能的情况下,做好调解工作,即使不能调解成功,也要为下一阶段其他部门的工作做好铺垫。对于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诉的案件,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可以先行对相关问题进行诉讼外调解,调解不成,经审查认为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也应作必要的法律释明,告之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对于当事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情况比较复杂,一时难以分清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直接管辖的,公安机关首先应控制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并作必要的事实调查,待事态平息后,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告之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继续侦查的处理.对于被害人己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案情复杂,确实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存在,而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经过侦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在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后,应立即根据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依法进入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检察机关加强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应当具有对所有法律实施的监督职能,查看调解工作是否合法,否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是否侵犯当事人的权益等等。

  5、完善调解立法,夯实和谐的法治基础。对于进入公诉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起诉,对进入法院的审理的案件,在宣判前当事人和解的,也应允许撤诉。轻微刑事案件是否能够和解解决,公、检、法及相关人员是否有权调解处理,调解处理的法律效力如何,目前争议较大,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保障。

  6、科学地建立考核机制,加强执法责任追究。考核是基层工作的指挥棒,上级考核什么,基层就在什么方面下功夫。在考核时,将轻微刑事案件打击处理人头也纳入目标考核之中,基层就不会认真细致地做调解工作,将这些人员起诉到检察、法院去已增加打击处理人头数,这对和谐社会构建是有害的。因此,上级机关在制定考核目标时,应将轻微刑事案件处理人头不计办目标之中,而应将和解了多少起轻微刑事案件作为考核目标。同时,要加强这类案件执法检查,看是否能够和解,是否存在执法上问题,对存在严重执法问题,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page]

  (作者单位:贺同新,江苏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朱洪亮,江苏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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