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论文 > 论人和“刑事诉讼物”之关系—以人本主义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论人和“刑事诉讼物”之关系—以人本主义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05:08:21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活动的产生由来已久,但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怎样的地位、与刑事诉讼活动之间有些什么联系、以及如何对待刑事诉讼活动等问题却始终众说纷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活动的产生由来已久,但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怎样的地位、与刑事诉讼活动之间有些什么联系、以及如何对待刑事诉讼活动等问题却始终众说纷纭。通过人与刑事诉讼活动关系的探讨,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际上是人依据刑事诉讼活动之“物“性进行立法,法赋予人刑事司法权,人使用司法权获得“物质利益“,即人与刑事诉讼活动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用物、享受物、改造物的受益过程。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物” 刑事司法权

  [Abstract]criminal activities have been, but what some people associated with criminal activities, criminal activities in the stand, how to deal with people issues such as criminal activities are always different. Through exploring the relationship of people with criminal activities, can be seen in the revised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on the basis of criminal activity is “material“ rather legislation. Criminal Justice Act gives people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judicial power to “material interests“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ople and is a criminal activity by objects, the enjoyment of goods, the benefit from the transformation process.

  [Key words]“Criminal Material”; Criminal jurisdiction

  哲学基础问题中人的对立面是物,所以人与物的关系问题是哲学的基本问题[1]。人类出现以后,物质世界便有了创造者,进入了崭新的阶段。人与自然、人与物之间便发了对象性关系,物成为人生存和发展的手段,从“自在”的存在状态转化为“为人”的存在状态,自然物在不断地转化为人造物。在此意义上,人类的刑事诉讼活动可以说具有“人造物”的特性,其也可以用“刑事诉讼物”的概念方式来表现。“刑事诉讼物”的概念表达了一种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它建立在主体(人)对客体(刑事诉讼活动)所拥有的主宰和支配的权力之上,反映出人为满足自己的需要,把刑事诉讼活动看作是为自己而准备,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去征服、改造和利用的一种“物”,刑事诉讼法则是该“物”的外在表现形式。物的内核是固定的,物的外在表现则丰富多样。尽管不同时代“物”的外在形式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但“物”的基本理念是共同的。笔者试图从人与物关系的角度来诠释人与刑事诉讼活动之间的内在联系,以人本主义的视角来看刑事诉讼法之修改。


一、“刑事诉讼物”概念的引入意义

  (一)确定了刑事诉讼活动本质属性的不可改变性

  世界被划分为主体与客体。虽然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一种支配与被支配、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客体只有通过主体的利用而获得肯定的评价,但客体的客观存在性、自身的固有属性却不随主体的意志而发生改变。赋予刑事诉讼活动“物”的概念是人对刑事诉讼活动这一人类社会活动的本质属性的浓缩和概括,确定了其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内涵和外延,使之与人的其他社会活动区分开。“物”的概念将刑事诉讼活动定格,使刑事诉讼立法“万变不离其宗”。无论刑事诉讼立法如何变化,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性质是不会轻易改变的,因为刑事诉讼法只是“刑事诉讼物”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此意义上,刑事诉讼立法必须依据“刑事诉讼物”的本质特性来制定,只能用以表现“刑事诉讼物”的性能,而不能破坏和毁灭物的性能。虽然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可以任由人的主观意志而不依据“刑事诉讼物”的属性,但这将偏离事物本来的轨道,是面目全非的“物”的外化形式,不能发挥“刑事诉讼物”应有的功能。

  (二)塑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自我氛围

  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是一个人不断完善其性能的“物”,是人的目的性塑造出来的法条化的社会活动“物”。人作为世界的主体有着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可以将各种社会存在为我所用,以尽物效。人将刑事诉讼活动外化为法律条文,以规范刑事诉讼行为,调整社会关系,体现“刑事诉讼物”的性能。因而“刑事诉讼物”概念的引入就使得刑事诉讼这一人类活动具有了不同于其他人类活动的内在特性,划定了其自我存在的范围。

  (三)决定了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

  立法的目的是“刑事诉讼物”的灵魂,刑事诉讼活动的“物”的特性是这一灵魂的内在表现,刑事诉讼法是该灵魂的外在表现,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则是灵魂的外在作用效果。灵魂有时候会被表象所掩盖,甚至是面目全非;但只要灵魂的本质属性存在,此“物”的特性就不会变。不对“物”的特性进行细致分析就容易被表象所左右,只有通过对“刑事诉讼物”的特性及功能的深入分析才能逐渐发现刑事诉讼活动所隐含的目的。“刑事诉讼物”的概念的引入,使我们明白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正在于要充分表现这一活动的“物”的特性。

  (四)决定了刑事诉讼法的调整方向

  刑事诉讼活动是人所制造的有价值的“物”,当然具有其外在作用力。其可以被人类使用,并释放出物质能量,影响其他事物,产生出物质效果,给人类带来物质利益的享受。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实际上是不断补充、完善“刑事诉讼物”的内在属性的外化形式以实现其功能多样化的加工过程,目的是让人尽可能地享受到其所带来的受益和价值。“物”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可以不断更新的,我们应该给“刑事诉讼物”的属性注入新的活力与理念,以更好地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调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现“人用物、人享受物、人改造物”的立法目标。


二、“刑事诉讼物”的内在特征

  (一)无形物

  无形物是指不具备一定的形状但占有一定的空间或能够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质,如电、热、声、光、空间等在物理上表现为无形状态的物质,它在一定程度上能为人们支配[2]。刑事诉讼活动本质上是一个人类的行为活动,也是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总结,是人的智力成果所形成的“物”。其不具备一定的形状,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但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即刑事诉讼法典。因此,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无形物”。它是人创造的“无形物”,但又存在于人之外,独立于万物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还可以满足人的需要。

  (二)危险物

  所有的“人造物”中,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一种“危险物”。它可以威胁到普通人的生活安宁,处分人的财产,甚至可以将人的自由、生命予以剥夺。由于刑事诉讼活动天生的不对等性,为保障诉讼活动的安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手段具有强制性;刑事司法权的发起、行使、运作具有危险性,程序的启动带来的是人的自由、财产、政治权利和生命的限制与剥夺;搜查、人身检验、扣押,冻结存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可威胁到正常人的生活。可以说“刑事诉讼物”效能的每一次发挥都有可能是在向人的自然权利的步步逼进,是对人的各种基本权利的危险入侵,它可以带来正义也可以带给人灾难。这表明,“人造物”的威胁远胜于天然物,它在带给人受益的同时也会带给人自身同等的威胁。

  (三)禁止流通物

  国家产生后,开始用自己的意志对社会关系予以调整。犯罪行为是一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他破坏了统治者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维护自己意志的权威,维护有序的社会关系,刑罚就成为一种最为有效的控制手段。为顺利地实施刑罚,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实施追诉犯罪者的手段开始出现。刑事诉讼自产生起就被国家垄断,国家不允许有其他个人使用这一工具,也不允许其他私立救济机构对犯罪与刑罚活动进行干涉。刑事诉讼是国家对犯罪人破坏的法的秩序的一种独占性、恢复性救济,任何私力救济、私设刑罚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刑罚权的挑战。所以,刑事诉讼是由国家独自垄断并经营的“禁止流通物”。

  (四)原始物

  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活动经验累积而成的“人造原始物”。刑事诉讼关系在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前,就已经写入人们的社会生活。人们采取立法的方式进行调整之前,就已经写入到人类的社会生活。人类的立法活动必须依据原有经验性和规律性的东西,体现所调整对象的内在属性,反映其本质。因为“原始物”被历史特定化后,会对改变其属性的外来力量产生排斥作用。因此,刑事诉讼立法必须反映出“刑事诉讼物”的本质特征才能对诉讼关系进行规范性调整。脱离社会生活的立法,非但起不到规范作用,反而失去他的权威,不能被服从和遵守。


三、刑事诉讼系统

  整个刑事诉讼系统由国家、“刑事诉讼物”、刑事司法权和人等诸要素构成,总体上形成一种“物权”体系。这些要素在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作如下描述:

  (一)主体:人

  人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基础。在刑事诉讼系统中,人把“刑事诉讼物”的使用权赋予国家,国家又将权力赋予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则通过具体的司法人员来行使权力,使权力最终对犯罪人产生作用效果。可见人在系统中的主体地位。这种主体地位使得我们在探讨刑事诉讼活动时首先要探讨人本身。“人的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黑格尔语)。从前面对“刑事诉讼物”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系统即是人造的、自我伤害的体系,这源于人在立法时认识的局限性和人之本性。一方面,立法者不可能对全部社会生活的本质都能够予以准确把握,也不可能完全预测到社会关系的变化方向。另一方面,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所在,在面临利益相关、生死攸关的时候,人可以由此本性出发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因此,对于涉及到人之重大利益关系的刑事诉讼法,立法者应以安全为重,全面考虑人之因素。

  (二)客体:刑罚关系

  刑罚关系是人类的利益共同体,只有在这个共同体下人类才能得以共存。犯罪行为是对国家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也是对人类整体利益的损害。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法的正常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国家法的正常秩序才能从破坏中得到恢复。可见,“刑事诉讼物”维持了人与人之间的刑罚关系。

  (三)内容:刑事司法权

  在个人正义、社会正义、国家正义的指引下,国家赋予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定罪、量刑、行刑,单方面改变和处分人身、财产、政治权力以及生命,从而以权威的方式确定刑罚、执行刑罚、惩罚犯罪,以解决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冲突的资格和能力,称为刑事司法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主体是国家,具体由司法机关代为行使;2.刑事司法权的内容是追诉权、定罪权、量刑权和行刑权;3.刑事司法权的目的是确定刑罚、执行刑罚、惩罚犯罪;4.刑事司法权是司法机关单方面改变和处分人的人身、财产、政治权力乃至生命的一种资格和能力;5.刑事司法权以恢复正义为职责。

  (四)对象:犯罪人

  刑事诉讼解决的是犯罪问题,而一般来讲,犯罪问题情节复杂、方式隐蔽。犯罪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对自己是否犯罪有着清醒的认识,也清楚地知道其行为被揭露后所应受到的惩处,会采取逃避、隐瞒、狡辩等方式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制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人基于上述心理而对具体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司法人员采取腐蚀、拉拢手段也就属于正常现象。司法人员也是一般的人,也有为自己谋取更多利益的愿望,接受犯罪人给予的利益、为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也就成为可能。因此,在刑事诉讼立法保护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对犯罪人的上述行为、司法人员的一般人性给予充分考虑。对犯罪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情况进行研究,是刑事诉讼程序设置中的一个有意义的课题。


四、“刑事诉讼物”与人的关系

  (一)人立法

  人制定刑事诉讼法,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予以规范性调整。第一,刑事诉讼法首先要保证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要防止刑事司法权的滥用,防止司法权侵害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刑事诉讼活动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犯罪与刑罚的责任追究来进行的,刑事诉讼的本质目的就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诉讼物”不得伤害涉嫌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对人的保护是立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惩罚犯罪的本身就包含了不得伤及无辜的立法任务。随着人们自我意识的觉醒,人对自身的价值开始重视,刑事诉讼立法是人将自己的意志写入法典意思表达的过程。在保证责任追究的前提下,人们可将限权、制约、人文精神引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表明人对调控自身行为的态度,以此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调整刑事法律关系,带给“刑事诉讼物”更完美的功能。总之,立法应坚持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是首要目的,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既要保护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又要制约司法权的滥用。两者都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必须把握的重心。

  (二)法赋权

  权力来自于赋予。国家成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培训司法人员,由刑事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即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将刑事司法权赋予给相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力,采取各种法律允许的手段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者。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以国家强权为后盾,得到国家大量的经费投入和各种物资保障。国家授予司法人员必要的强制权力,保障司法人员行使权力必备的物质资源。用权力来制约犯罪者的负隅顽抗,达到惩罚犯罪,控制犯罪的目的,恢复国家、社会、个人正义。

  (三)权制人

  自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产生以来,犯罪现象一直困扰人类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打击与惩罚也就成为国家的主要职责之一。刑事诉讼程序通过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准确、公平、及时的实现,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贝卡利亚说过:“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而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3]司法实践证明,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与否并没有直接的正比关系,而犯罪人从犯罪到受制裁的时间长短,直接体现着打击犯罪的力度。刑事程序的及时性对于实现刑罚的作用非常重要,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4]。“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犯罪产生以来,刑罚被认为是人类对付犯罪最为古老、最为有效,也是最为公正的手段[5]。


五、修订刑事诉讼法的人本位主义思考

  (一)人用“物”之原则

  1.“物权宪定”原则。国家的权利来源于共同体的全体人民的授权,其目的是保护人民的利益[6]。“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7],为什么刑事司法权却可以进?源于宪法的赋权。宪法是人将自己的权利交出去的一张协议。宪法条文是人与国家间权利与义务的书面记载,同意被刑事司法权处分是人将自己交出去的义务条款。犯罪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司法权的行使不可避免的会限制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的各项权利,因此,权力的行使必须要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必须要有宪法依据并经正当程序才能剥夺和处分人的各项权利。宪法让司法权尽最小可能波及到人的生活,保护了人的权益。宪政国家,“刑事诉讼物”的使用必须要有宪法的依据,依宪用“物”是“刑事诉讼物”的基本使用原则。“物权宪定”包括以下内容:(1)刑事司法权必须由宪法设定;(2)刑事司法权行使的方式必须要在宪法中找到依据;(3)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罪责刑相适应、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等刑事诉讼原则必须在宪法条文中予以体现;(4)宪法是人对抗刑事司法权的有力武器,人们用宪法来抵御司法权对自己权利的侵害。

  2.“一物一权”原则。刑事诉讼“物”的创造者是人,具体而言,是指一国中的全部人的主体意志集合。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意志集合体,也都有自己的刑事诉讼活动,通常情况下是排斥他国的“刑事诉讼物”的。不同国家间的“刑事诉讼物”可以互相参观、学习、欣赏,但不能占有、使用。“刑事诉讼物”的所有和占有是唯一的,物可以借鉴并给予改造,但不能照搬。这就是刑事诉讼具有的“一物一权”原则。

  3.“物权公示”原则。“刑事诉讼物”属于一国中的全体人。人将司法权赋予给国家,国家依照赋权制定刑事诉讼法,并将刑事诉讼程序公示给全人类。刑事诉讼作为人的社会活动累积而成的人造“物”,其内核是固定的,但其外在表现却是变化的,亦即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互有差异。现代社会,国与国间发生着频繁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交往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法律问题,尤其是对犯罪与刑罚的处理程序问题将牵涉到异国人可能在他国被施以刑罚。这样,刑事诉讼活动已经不再是一国的事情,他涉及到异国人在他国的利益。因此各国必须把自己的“刑事诉讼物”予以公示,从而使他国知道其“刑事诉讼物”的变动情况。这就是“刑事诉讼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二)人享受物

  1.“物”有所值。人需要物,物为人服务。物权就是人对物的关系,即人直接享受物(无)所带来一定的利益的权利[8]。物的价值在于有用,人通过用物享受到物的好处。但物的使用需要花费代价。人愿意花代价用物是由于其可以实现人的更大的价值需求,带给人更大的受益。花费代价的结果如果达不到预期的目的,物发挥不出应有的功效,人的需求就没有得到预期的实现。人与“刑事诉讼物”的关系同样如此。人制造刑事诉讼,是用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工具,如果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却实现不了要达到的目的,“刑事诉讼物”就失去利用的价值了。因此,立法者应当考虑物有所值是人的理性所在,也是人类立法的目的所在。刑事诉讼法的适用效力如何,人们遵守的情况如何,现有条件下如何花最小的代价得到最大的正义回报,这都是刑事诉讼修订者必须要考虑到的事情。

  2.人受益。第一是正义利益。“刑事诉讼物”的价值在于实现他应有的功能,满足人对正义的需要。人造物具有不同于一般物的特征是由于该物的产生直接体现了人的目的,带给人预期的价值需求。因此作为“人造物”,人制定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现在其所产生的效果上。有效果才有受益,无效果、无作用就无受益。通过刑事诉讼,人享受到正义恢复之益,法律秩序得以维护之益,罪恶得到惩处之益。第二是安全利益。究其历史的根源,“刑事诉讼物”原本保障人的安全的功能较弱。是人的价值意识的觉醒才让刑事诉讼立法给“刑事诉讼物”增添上越来越多的权利保障色彩。这些色彩又与“刑事诉讼物”重新整合,凝为一体,成为其新的属性。“刑事诉讼物”保障了被害人、涉嫌人、被告人乃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安全,限制了刑事司法权的发动、行使、运作的随意性,保障了每一个可能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的人的权利,保障了社会安全,是保护人之权利的宪章。

  (三)人改造物

  “刑事诉讼物”为人所造,独立于人但又服务于人,其本性是其固有的。刑事诉讼立法修订活动实际上是不断给“刑事诉讼物”的内在属性补充完善、增加更多价值属性以实现其性能多样化的加工过程。随着人们自我意识的觉醒,人对自身的价值开始重视,刑事诉讼立法是人将自己的意志写入法典意思表达的过程。在保证责任追究的前提下,人们可将限权、制约、人文精神引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表明人对调控自身行为的态度,以此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调整刑事法律关系,带给“刑事诉讼物”更完美的功能。这一过程所谓的对“刑事诉讼物”的“增加性能”,其目的是让人尽可能地享受到刑事诉讼带给人们的益处。因此,在“原始物”的基础上,新的刑事诉讼立法含有制定者所期望的对诉讼关系的方向指引。法的指引作用是人主观能动性的体现,即立法者会对社会关系的发展有所预测,并附以其赞成或反对的目标,加以其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解,使诉讼关系在新的轨道上得以良性运行,而不会出现不能控制的变化所带来的新社会关系冲突的危机。人改造物的能力使“刑事诉讼物”不断完善,让物的性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人本主义主张人第一性,“人造物”第二性,人为物之本即人是根本。人与“人造物”的关系,本质上是价值关系[9]。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即,“刑事诉讼物”概念的引入、其与人关系的探讨使我们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的认识更加深刻。处于转型中的我国社会也许更应该注重保障社会安全、控制犯罪、制约冲突的刑事诉讼的本体价值,这样的刑事诉讼法才会体现人民的期望,完成立法任务。

注释与参考文献

  [1][9]林德宏.人与物关系的初步讨论[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0,(7).

  [2]王利民.物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

  [3][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0.56.

  [5]狄小华.复和正义和监狱行刑[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秋季刊).

  [6]杨成铭.人权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21.

  [7]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8.38~62.

  [8]杨与龄.民法物权[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1981.5~7.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