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安初三生为琐事报复刺死同学被判15年
导读:
蒋某因怀疑同学李某偷了自己衣服并将此事告诉老师而与李某产生矛盾,在遭到李某等人的殴打后,蒋某持刀将李某刺死。3月29日,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兴安县界首镇初级中学的初三学生蒋某,因怀疑同班同学李某偷窃其衣服并告知老师而与李某产生矛盾。2005年10月11日下午放学时,蒋某与本班的同学去河边洗澡,被李某与其他班的六、七名学生殴打。次日晚20时许,在晚自习课间休息时,李某又与其他班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殴打蒋某。蒋某心生愤怒,在上课铃声响后不久,掏出并打开随身携带的卡刀,直接走到坐在座位上的李某面前,朝李某的胸部连刺6刀,致李某大心血管破裂,大失血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晚,蒋某被接学校报案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传唤归案。
庭审中,蒋某辩称:“我怀疑李某偷窃我的衣服并将此事告诉了老师没有错,但李某与其他班一帮同学打了我,我气愤之下,用刀捅李某左胸,只是想让李某受点教训,让他住院,然后好去看他,搞好关系,没想到酿成了一出惨剧,现在说什么都晚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目无国法,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被告人蒋某为泄愤报复不计后果连续猛捅被害人要害部位6刀,且3刀是致命伤,足以证明其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蒋某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中国法院网·余作才 莫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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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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