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个立法漏洞
导读:
刑法第333条规定的是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当中,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照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他人伤害的,依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在这种定罪量刑的转化中,出现了前后罪的刑罚强度不协调的情形:根据刑法第333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非法组织卖血或者强迫卖血的,前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并致人轻伤的,转为适用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即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大为降低!再进一步推算,强迫卖血并致人重伤的,按强迫卖血罪进行量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按故意伤害罪进行量刑却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责仍处于颠倒状态,前罪比后罪的量刑起点更高并设有附加刑。在结果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比基准犯更为严重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幅度反而大大降低了,表面看来有鼓励行为人加重犯罪结果进而规避法律的意味在内,这是一个与立法原意严重背离的法律漏洞!
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客体都是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所以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他人受伤害,实质是犯罪行为人在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确犯了不同法条的规定,属于刑法理论当中法条竞合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原则是专门、特殊的规定优先使用,而刑法第333条第2款对法条的适用作了具体指示,出发点原本是有利于司法操作的,不料在量刑幅度上未作仔细推敲,以致在量刑中出现了适得其反的后果。综上,建议立法机关删除或者修正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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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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