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导读: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某支行国际业务部经理,1996年3月至1996年9 月,胡某在办理宁波保税区华粮实业有限公司、银发实业公司和锦盛国贸有限公司信用证开 证申请手续过程中,在明知上述公司未缴纳开证保证金的情况下,先后为三公司虚开进帐单,金额分别为500万元人民币、360万元人民币、160万元人民币,用以虚构三公司已缴纳开证保证金的事实,并违规出具信用证开证承诺书,将进帐单和信用证开证承诺书一起上报市分行审批,造成市分行为上述三公司开立信用证共计412.3万美元。信用证到期后,三公司无力付款,致使某支行为三公司垫付信用证款共计421.66余万美元,且无法追回。
二、分歧意见
对胡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因为胡某的身份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胡某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非法出具具有资信证明性质的进帐和具 有保函性质的信用证开证承诺书的行为,并且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罪,理由是:资信证明和保函均应具有对外的特性,而胡某开具的进帐单属于银行内部的结算凭证,不具有资信证明的性质;信用证开证承诺书是由支行出具给市分行的,也是银行内部的格式文件,不具有保函的特性,并且造成信用证垫付资金损失的原因在于市分行违规开立信用证,胡某对损失结果只负有间接责任,因此胡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罪。
三、笔者意见
本案的关键在于胡某出具的进帐单和信用证开证承诺书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范围以及胡某的行为和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笔者在此试作以下分析:什么是资信证明,目前尚无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
首先,理论普遍认为,资信证明是指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足以证明他人资产、信用状况的各种文件、凭证等。此类证明文件不论以何种名义、形式出具,核心是证明他人拥有某项资产、债权或具有何种程度经济实力等等。①单就进帐单这种银行结算凭证(而非持第二种观点者所认为的银行“内部” 结算凭证)而言,我们确实不能断定它就是一种资信证明。但在本案中,对进帐单性质的正确认定,是不能与开证承诺书割裂开来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按规定必须缴纳开证保证金,保证金就是用来证明企业信用状况的。胡某在明知企业没有保证金划入的情况下,虚开进帐单,目的就在于虚构企业已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这一点可以从其随同进帐单一起上报给市分行的信用证开证承诺书上得到印证,三份承诺书上所填的开证保证金的数额,与胡某在进帐单上所填数额完全一致。因此进帐单在本案中就成为企业已缴纳开证保证金的书面凭证,也就自然成为证明企业信用状况的凭证。进帐单与开证承诺书相结合,即具有了资信证明的特性。
其次,资信证明是否一定要具有对外的特性,目前同样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解释。退一步说,即使资信证明必须具有对外的特性,也不影响对本案中进帐单性质的认定。虽然信用证是市分行开的,但造成市分行开证的最直接原因是胡某的弄虚作假行为。信用证足以使任何人相信,拿到信用证的企业是缴纳过开证保证金,因而是有一定信用的,故胡某虚开的进帐单就间接具有对外的效力。此外,商业银行虽然是一级法人,但各分支机构也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单位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这个角度理解,市分行相对各支行而言也是第三人。胡某虚开的进帐单足以使市分行误以为企业已缴纳开证保证金,具有一定的信用,所以才同意开证。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胡某虚开的进帐单都具备了对外的特性。这也同样适用于对开证承诺书是否具有对外特性的理解。
第三,信用证开证承诺书是否是保函?保函是指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书。市分行甬农银(1995)165号文件规定:“各支行为开户企业向市分行承诺开立进口信用证,必须出具付款承诺书。分行凭各行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开证。”付款承诺 书即开证承诺书。开证承诺书上必须写明拟进商品的名称、价值、已缴纳的开证保证金的数额及“同意开证。如该企业到时不能支付,由我行负责支付上述款项。”的支行意见。市分行凭开证承诺书为企业开立信用证后,市分行就成为债权人,企业成为债务人,支行成为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 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支行在开证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为开证企业履行债务承担保证义务,该承诺书就属于保证合同, 成为支行以自身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书,因此具备了保函的性质。
第四,胡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信用证是由市分行开立的,但根据甬农银(1995)165号文件的规定,市分行凭胡某上报的开证承诺书开证并没违规,尽管该文件所规定的开证程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造成信用证款垫付的最直接原因是胡某的弄虚作假行为,因此其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胡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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