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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难点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9:22:04 人浏览

导读: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概念及其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出现管理混乱,有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一些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故意压低价款,从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间商也大捞好处,肆意增加工程非生产性成本;一些施工单位一味压缩工期,降低造价,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索贿受贿,贪图私利,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先后在辽宁、大连、四川德阳、湖北武汉、广东东莞广州深圳等地发生楼房坍塌、阳台落地、横梁断裂等一连串重大建筑工程恶性事故。1997年3月25日,福建省莆田市江口镇发生一栋集体宿舍楼坍塌,致31名女工无辜死亡。据1994年有关统计,我国大中城市住宅工程合格率仅为81%;1995年对六大省会城市进行抽样检查表明,房屋结构工程质量的合格率仅为81·94%。这意味着,约1/5的房屋存有隐患。刑法修订时增加关于建筑工程事故犯罪的规定,对于依法惩处这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治理建筑市场的人祸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建房的层数,从而降低工程质量;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建筑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上述违规行为,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违反国家规定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但是,并不是任何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下本导致建筑工程坍塌,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所谓建设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或者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具有工程建设者的资格,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他单位。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新鼠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其中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

  (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但是,对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来说,有时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会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安全事故的界限

  两者都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则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上述单位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不构成犯罪处理,或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或按有关建筑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以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两者具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自然人犯罪。(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是指在工程建筑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者工程质量下降,导致建筑工程坍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所谓后果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致多人死亡、重伤的;(2)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的,如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或者故意伪造、破坏现场,企图逃避罪责的等;(4)行为人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经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拒不采纳正确意见和补救措施,一意孤行,终于酿成重大安全事劫,还要综合考察犯罪事实、情节和具体的危害程序,以在择定的量刑档次内选择确定轻重不同的刑罚。[page]

  宜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产生犯罪过失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追究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该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时,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听从安排,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他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他对自己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其二,如果该领导人员在提出该要求的同时由于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其执行的,仅对该领导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未经允许而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对该种人员应否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在此情况下,对于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的话,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已经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不加制止,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领导人员对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话,是完全可以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只是由于疏于监督而不知其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也应以工程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如果该领导人员即使进行了监督,也不可能发现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一般属于意外事件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该领导人员仍然可能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罪过形式的认定

  (一)各种观点的纷争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及相关的问题,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本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违反规定行为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心理态度,但对罪过形式及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未提及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问题④。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是过失的心理,但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本身,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心理态度。但就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本身而言,则显然是出于故意⑥。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是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⑦。

  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行为人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属于过失,但对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可能是故意的。从司法实践来看,造成财产损失的工程安全事故案,大多都表现为工程质量本身,即所谓的“豆腐渣”工程。由于这些工程是由行为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其实就是工程上的“造假卖假”,行为人对伪劣工程所持的故意心态显而易见⑧。

  (二)各种观点的评析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存在着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主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的第四、五两种观点有所不同。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可以是放任,由于其认为重大安全事故既包括人员的重大伤亡,也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可以推知该观点所说的放任,既包括行为人对人员重大伤亡结果的放任,也包括行为人对财产重大损失的放任。而第五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仅对重大安全事故中的财产重大损失持放任态度,而对人员重大伤亡的结果不是放任,而是根本上不希望、排斥、反对的。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对包括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在内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放任的态度的话,那么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

  它就不能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包容。因为虽然客观上两者的行为没有什么大的不同,但主观上罪过形式截然不同,所以出于间接故意而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与出于过失而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就是两种性质和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同的行为,如果将两者同视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既不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与将客观方面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独立犯罪的科学的立法惯例相背离。因此,应将出于间接故意而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行为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注意,不仅要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该种行为适用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处罚,还要对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罚。

  以此看来,第四种观点是有严重的缺陷的。至于第五种观点的缺陷与第四种观点存在的缺陷相同。而且,还应指出的是,从第五种观点的表述和论证来看,前后所说的财产损失的概念似乎并不相同。前者所说的财产损失显然是指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但后者所说的财产损失是指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前由于建设“豆腐渣”工程客观上造成的财产或经济上的损失。论者想以行为人对该损失的故意态度来论证行为人对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的态度。姑且把我们的这种认识当作正确的认识,来看一下论者的论证能否成立。如果说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建设的工程是“豆腐渣”工程,在发生刑法规定重大安全事故之前客观造成了财产的损失,这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但这种财产损失并不是刑法要求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具备的财产损失。[page]

  即使行为人对这种损失是积极追求或者消极的放任的态度,如果他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是过失的心理的话,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之前,单凭这种故意也还不能以工程重大事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说明,在行为人对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要求的财产损失持过失的态度的情况下,其对上述的财产损失的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只不过是借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一种手段而已,而这并不是刑法要惩罚的对象。因此,以行为人对上述财产损失的故意态度来说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欠妥当的。假如说我们上述的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论者在观点的表述和论证中所说的财产损失都是指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那么这种财产

  损失也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损失,因为发生工程垮塌、毁坏的损失,本身就包含着活动于工程内部或附近的不特定的人之人身安全或存放于工程内部或附近的财产有遭受损害的危险,而且在多数情况下都造成了人员的伤亡或财产的损失。倘若行为人以这种财产的损失持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的话,很难说行为人对同时造成的人员伤亡不是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显然这与论者主张在本罪中行为人对人员伤亡心态只能是过失的观点不相吻合。总之,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质上就是故意犯罪行为,而故意犯罪行为是不宜也不能包含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内的。

  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否仅限于故意实施,刑法第137条并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无论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还是疏忽大意过失而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人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都是过失的态度。这一点不应存在疑问。因此两者的危害社会程度即便有什么差异的话,也是相差微乎其微,还不足以把前者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把后者作无罪处理。这里涉及到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哪一种主观恶性更重一些,哪一种危害社会程度更大一些的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在理论和实践上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的意义并不在于决定两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及由此决定的刑事责任孰轻孰重,而在于揭示犯罪过失的复杂情况,完整地把握犯罪过失的内涵和外延,从而科学地把犯罪过失与间接故意及意外事件区分开来。因此,试图在理论上证明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或行为的危害社会程度及由此决定的刑事责任应该重于疏忽大意过失是徒劳的。

  总之,我们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要件中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认定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素,理解上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对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理解,则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见解,所谓“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标准、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二,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特别质量要求对工程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四,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施工活动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行为。在此,应当注意的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客观要素。

  只要行为人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的工程在实际上降低了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都不影响本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具备。但是,认真考察行为人对实际上“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情况的主观心理,有助于正确地区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从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建设单位应当认识或者已经认识到自己向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错误或不准确、不全面而仍然提供,设计单位对此并不知情,按此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实际上该设计的工程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此后,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此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严格按此设计进行工程监理,那么在客观上由于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仅应对建设单位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该三个单位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真实情况是知情的,则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理。

  第二,如果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设计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的质量标准,但是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并不知情,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时,只有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不能让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并按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施工或者监理,也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不管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对此知情,三者都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设计单位既负责工程的勘察,又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假如勘察中不负责任,导致在设计中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否属于本罪中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我们认为,如果勘察和设计是由同一人或几个人完成的,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如果勘察和设计是同一单位中的不同部门的人员或者同一部门的不同人员分别进行的,设计人员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仅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勘察人员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137条并未规定勘察单位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相应地,勘察人员也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page]

  主要参考文献

  ①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部分的有关论述。

  ②赵秉志、刘志伟:“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③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部分的有关论述。

  ④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90页。

  ⑤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版)一书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部分的有关论述。

  ⑥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页。

  ⑦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4页。

  ⑧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4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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