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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艾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10:24:15 人浏览

导读:

万某某、艾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云高刑终字第71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振华,男,生于1962年8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新

万某某、艾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71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生于19xx年8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生于19xx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艾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大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万某某、艾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1日14时许,万某某、艾某某分别携带各自出资向毒贩购买的毒品,乘坐云AR3306号客车从景洪市至昆明市,途经元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艾某某藏匿于其乘坐的13号座位前排后背口袋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9克;查获万某某藏匿于其乘坐的14号座位前排后背口袋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万某某、艾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61克,以及二被告人的个人财物,依法没收。宣判后,万某某、艾某某均以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某、艾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1克,于2009年10月21日途经元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1日,民警在元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公开查缉毒品,在对云A R3306景洪至昆明客车检查时,分别从艾某某、万某某坐的13号、14号座位的前排后背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砣和1包。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艾某某和万某某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称量记录证实,万某某、艾某某携带的毒品分别净重72克、89克。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万某某的手机一部;艾某某的手机一部、汽车客票二张。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万某某、艾某某所携带的手机于2009年10月20日的电话通话情况。万某某、艾某某对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万某某对查获的72克甲基苯丙胺承担罪责,艾某某对查获的89克甲基苯丙胺承担罪责。万某某、艾某某上诉称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林 x

代理审判员  陆x

书 记 员  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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