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致人轻伤情节恶劣自愿认罪量刑判决书
导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10天;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梅某(已判刑)、甘某(另行处理)等人至本区小昆山镇新港路680号东方网点网吧,因被害人王某某不让其等免费上网,将王强行拉出网吧,后在该网吧门口对其实施殴打,致头皮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同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小昆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甘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检查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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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姚正清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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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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