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务所
导读: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务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他人的纠集下,结伙至本区泖港镇新明路380号上海万佳精密元件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持钢管无故殴打该公司门卫胡某,造成被害人胡某右眶外侧壁骨折、面部创口长4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辨认,证人孙某、刘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案发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胡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严xx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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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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