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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7:58:27 人浏览

导读:

甲公司、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宝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甲公司、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甲公司。

诉讼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洪某在经营被告单位甲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乙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61000元,其中税款为人民币212282.03元,上述税款均已申报抵扣。

2009年6月2日,被告人洪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赵某某、刘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增值税纳税申请表、扣款回执、电子报税付款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洪某,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洪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x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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