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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12 18:39:30 人浏览

导读:

刑事证据规则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依据正当的程序进行举证。那么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是什么?接下来,法律快车的小编将向您介绍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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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定

  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定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八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办案人员;

  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四条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七十七条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纳入诉讼轨道。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8种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这表明,证据资料只有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进入刑事诉讼,但是,具有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例如,物证有可能被伪造,证人可能说了假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许存在不实之词。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证据种类的时候,要对证据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所指出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体现的内涵。同时,必须特别注意理解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中领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规定之间密切的逻辑关系。

  二、在审判阶段怎样排除非法证据

  在审判阶段要排除非法证据,首先要告知对方有这一项权利,对于被告人,应当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就告知对方有权针对非法证据向法庭要求依法排除。但是非法证据排除不是任何时间任何条件都可以的,被告人或者是为被告人辩护的人要排除非法证据,就应该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提出,但是如果开庭前没有发现,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了一些线索也是可以提出的。要排除非法证据,空口无凭,必须向法院提供线索或者上交相关证明材料,法院会对证据进行审核,如果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法院不予排除。

  如果在开庭前被告人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并且提供了证据,法院应当在开庭前组织各主要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对证据真实性进行验证,要求给出说明。在庭前会议中,因为尚未开庭,检察院是可以撤回有关证据的,并且对于撤回的证据想要重新运用于庭审,就需要有充分的、全新的理由。

  如果现在当庭出示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是否合法,法院认为确实是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阐述证据收集过程,并接受法庭的询问。例如,现在的被告人证据收集过程会有询问录像,但是如果询问录像出现剪辑或者是缺失,法庭有理由产生疑问并排除该证据。

  如果是在庭审当中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首先要说明为什么没有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理由应当充分,接着,如果法庭认为这个证据确实有一定的疑问,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发现没有问题的,就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如何在庭审中排除非法证据呢?如果是公诉人员的话,可以要求公诉人员当庭出示讯问笔录调查记录等,比如认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可以出示体检记录、询问时的监控录像,或者通知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如果公诉人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存疑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各自意见和看法,如果是重要证据,可以申请休庭或者中止审理。如有相关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下方在线咨询专业律师,获取律师一对一解答。

  、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相信看到这里大家已经对刑事诉讼证据较为全面的了解了,以上内容为您介绍了证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以及电子证据的出示。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定,法律快车的小编就介绍到这里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若有更多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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