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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本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09 18:36:44 人浏览

导读:

大家知道,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诉讼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来,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是怎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期限是怎样的?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并为大家提供一份轻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大家知道,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诉讼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来,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是怎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期限是怎样的?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并为大家提供一份轻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1、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其他依法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且已经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侦查、起诉阶段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经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3、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状,或者接受口头起诉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驳回起诉。

  4、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副本并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提交民生答辩状的时间。

  5、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送达传票,通知其按期出庭。这里的被告,是指未被羁押的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被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实行民事拘传。

  6、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7、由公民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理进行调解,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8、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审理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参照民事审判程序进行。

  9、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0、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期限

  1、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理论上说,在这三个阶段被害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轻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本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诉原告人岳某某,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0日被邵通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17时许,太康县清集乡王范庄村民岳某某与其女儿范某到被告人王某的瓜苗棚买西瓜苗时,岳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岳某某打伤,并将其老年摩托车的大灯砸坏。经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在王某处购买预定的西瓜苗时,被王某以西瓜苗发生病害,心情不好为由暴打一顿,致原告多处受伤,并手持铁棍砸坏原告的三轮车。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三个月的各项费用、三轮车赔偿款、承包12亩西瓜的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等共计128850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7时许,太康县清集乡王范庄村民岳某某与其女儿范某到被告人王某的瓜苗棚买西瓜苗时,岳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岳某某胸部、左上肢等处打伤,并将其老年摩托车的大灯砸坏。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轻型),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析说明:岳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岳某某到太康县清集乡卫生院治疗两天后,2012年5月20日转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7日太康县人民医院为其出具出院证,共计住院98天,出院后岳某某未能结算报销单据,在诉讼过程中,岳某某到太康县人民医院结算了有关费用,金额为10462.29元,被告人王某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出警后,为岳某某在清集乡卫生院支付了治疗费用,岳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入院后,为岳某某支付了3000元的预交费用,对此岳某某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邵通市公安局邵阳分局南街派出所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损伤情况说明、清集乡卫生院证明、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及种植西瓜的损失有的属间接损失,有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未提交损失的证明,可搜集有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医疗费10462.29元、误工费4900元(98天×50元)、护理费4900元(98天×50元)、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共计26142.29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下余2314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耿某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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