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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15:36:37 人浏览

导读:

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证据合法性特征的概念,与我国证据的合法性特征相对应的是,对证据能力、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规定(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称为证据的可采性)。但是不同法系国家风格存在一定差别。英美法因采陪审裁判制,由陪审员为事

  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证据合法性特征的概念,与我国证据的合法性特征相对应的是,对证据能力、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规定(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称为证据的可采性)。但是不同法系国家风格存在一定差别。“英美法因采陪审裁判制,由陪审员为事实之裁断。为防止陪审有偏见,或涉及感情或专断之弊,乃就可以使用为证据之范围加以限制,即就证据之许容性设有严格之法制,以保障证据之证明力;大陆法为发挥职权主义之精神,对于证据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的证据能力。”4与证据的相关性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人员进行判断不同,证据能力(可采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它成为证据规则中的主要部分。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关于证人证言可采性的规定是:一般的规则是,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第60条)。排除证人具有证人能力的规则有两个方面:第一,证人缺乏亲身体验即无相关性(第60条)。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还应具有作证属性,即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5;第二,证人主张免证特权(第50条)。免证特权主要由制定法和普通法规定,包括律师-当事人的特免权、医生-病人的特免权、心理治疗人员-病人的特免权、夫-妻特免权、神职人员-忏悔者的特免权。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证据能力或者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存在不同,但是其基本标准是:这些规定是来源于更高一级的法律,比如宪法的规定。如美国、日本关于违法自白的排除规定,来源于宪法中关于公民享有免予自证其罪的规定。

  在我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从本质上来说,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特征,而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强加于证据的特征,包括刑事证据来源合法、刑事证据来源被依法查证属实、刑事证据具有合法的表现形式。这要求犯罪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去收集和提取证据,绝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力去非法提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采用威逼、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人证言等证据。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笔者认为该规定属于证据收集程序之禁止,但是其能否产生证据排除的效果,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产生证据排除的效果,刑诉法长期以来未予明确。及至最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才进一步规定,“凡属于采用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排除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具有定案证据适格性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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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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