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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司法中立 防范司法中情感型关系作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14:20:30 人浏览

导读:

□情感型关系可分为六种类型:亲属性情感关系、经历性情感关系、同感性情感关系、舆论性情感关系、地域性情感关系、倾向性情感关系,会对司法人员的中立性造成影响。司法中立的核心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做到公正、客观、不偏不倚,中立地处理每一个案件。利

  □情感型关系可分为六种类型:亲属性情感关系、经历性情感关系、同感性情感关系、舆论性情感关系、地域性情感关系、倾向性情感关系,会对司法人员的中立性造成影响。

  司法中立的核心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做到公正、客观、不偏不倚,中立地处理每一个案件。利益性关系对司法行为的影响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和研究的重点,但对于情感型关系对于司法行为的影响,却重视不足,甚至可以说完全忽视。笔者试图对情感型关系对司法行为中立性的影响进行探讨,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重视。

  一、情感型关系的六种类型

  “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是私人关系的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司法人员。司法人员在其成长、求学、工作、生活中,必定会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因为血缘关系的影响,或因为经历等因素的影响,与其所处理案件的部分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以下情感型关系:

  (一)亲属性情感关系

  当司法人员负责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有其亲属时,在司法人员和亲属性当事人之间就存在亲属性情感关系。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在亲属中,亲等数少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多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据此,在一般情况下,司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亲等数越少,情感型关系就越近;反之,则越远。

  (二)经历性情感关系

  在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如果案件当事人曾经与司法人员有过共同的学习、工作、生活、交往的经历,就会成为经历性当事人,两者之间就会存在经历性情感关系。

  (三)同感性情感关系

  如果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都曾经经历过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并且两者对案件有着基本上共同的感受,也会存在一定的情感关系,即同感性情感关系。在该关系中,案件性质越相似,处理时间越相近,同感性也就越强。

  (四)舆论性情感关系

  该情感关系的特点是:司法人员在事先通过新闻媒体、道听途说等方式对案件的有关情况已经有先入为主的认识和判断,尽管司法人员之前并不认识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他们之间确确实实已经存在一定的情感关系。由于这种情感关系是通过舆论媒体的影响而形成的,因此可以称之为舆论性情感关系。

  (五)地域性情感关系

  中国人乡土意识浓厚,当司法人员所处理案件当事人中有其同乡时,就会存在同乡性情感关系。由于同乡的划分基本上是以地域和籍贯为主要标准,因此同乡性情感关系可以称之为地域性情感关系。

  (六)倾向性情感关系

  尽管司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根本不认识、不了解,也没有任何联系,但司法人员基于本身成长、学习、工作、职业等因素的影响,对某地区、某行业等的人员有感情上的倾向性。这种倾向性必然会影响到其对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感情,从而在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倾向性的情感关系。

  二、情感型关系具有被动性与双面性的特征

  与利益性关系对司法人员中立性的影响相比,情感型关系对司法人员中立性的影响具有以下特征:

  (一)情感型关系影响司法人员中立性的因素是情感

  在情感型关系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是特殊的情感因素而不是特殊的利益因素来影响司法中立的。伊·亚·伊林指出:“规范法律意识总的来讲就不能简单的被化为一种‘认识’,但它包含了心理生活的全部功能:首先是意志,而且是经过精神熏陶的意志;其次是情感、想象力以及人的一切文化的、经济的心理机能。”司法人员也无法避免这种情感意识的干扰,从而导致作出不公的处理决定。

  (二)情感型关系的影响具有被动性在情感型关系中,当事人没有主动、直接的给予司法人员某种利益或不利益,甚至当事人都不知道司法人员与其有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当事人对司法人员的影响具有被动性,司法人员并不是在利益的压力下失去中立性的,而是在一种特殊情感的支配下,主动放弃了中立性,因此情感型关系所造成的司法中立性的缺失司法人员具有主动性。

  (三)情感型关系的影响具有双面性在情感型关系中,司法人员对情感型关系当事人的判决情况较为复杂:在亲属性、地域性关系中,司法人员一般作出的是有利于情感型关系当事人的处理决定;但在经历性、同感性、舆论性、地域性等关系中,作出的则可能是不利于情感型关系当事人的处理决定。

  (四)情感型关系的影响范围较大

  与利益性关系相比,情感型关系所影响的司法人员人数更多。毕竟大部分当事人不想、不敢或不能给予司法人员以非法利益,而由于复杂社会关系的影响,再加上现代新闻媒体的传播方式多样、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因素的影响,情感型当事人必然会很多。梁治平在《沉重的“关系”》中尖锐地指出,“不仅个人的生活需要‘关系’,组织和机构的发展也不能没有‘关系’。‘关系’是这个社会的润滑剂,是这个社会的律则。”在当今社会人们对“关系”的高度重视情况下,司法人员的情感型关系当事人数可能以几何倍数的形式增加。

  (五)情感型关系的防治较为困难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与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了回避制度,但与情感型关系有关的仅仅是亲属回避制度。对于那些经历性、同感性、舆论性等情感型关系如何防治,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防治时无法可依。并且与利益性关系防治相比,司法人员与当事人的情感型关系不易被发觉和监督;即使被发觉,也因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和足够证据而无法进行处理,尤其是对于舆论性和倾向性情感关系更是如此。

  三、如何避免情感型关系的不良影响

  (一)将气质和性格作为选拔司法人员的重要条件

  根据心理学理论,黏液质性格的人员受外界影响较小,而且情绪稳定性强;从对性格的分析来看,理智型、意志型、内向型、独立型等性格的人员,理智性强,处事冷静,善于控制言行和情绪,不易受外部环境的影响,具有这些气质和性格的人员比较适合做司法人员。因此在司法机关选拔司法人员时,应对有关人员的气质和性格进行测试,并将其作为是否能成为司法人员的参考条件之一。

  (二)加强司法人员中立性观念和思维的培训[page]

  加强司法人员中立性的培训,强化司法人员的中立性观念,对于防止司法人员因情感型关系的影响而失去中立性也很重要。把司法人员培养成宽容和超脱性格的人,培养成能理智地对待情感影响的人。

  (三)适当限制司法人员社会活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曾讲到,“法官就要耐得住寂寞,享受‘孤独之美’,远离喧哗,远离尘嚣……法官职业就是要求法官是一个深居简出的人,虽然不一定与世隔绝,但绝对不应是一个风云人物……。如果一个法官的社会关系非常复杂,三教九流无所不交,朋友遍天下,那么这个人是否适合当法官就值得怀疑了。”此言特别适用于防治经历性、舆论性、地域性和倾向性情感关系对司法人员的影响。司法人员应当尽力克制自己,将沉默、慎言、低调和孤独作为自己必备的优秀品质,尽量与周围的有过经历性、地域性等关系的人员保持适当的距离,而不要刻意去追求建立、强化、扩大这种关系。司法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牺牲是必须的,是为了维护司法人员的中立性所必须付出的巨大代价。为此司法人员应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司法人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因情感型关系的影响而丧失处理案件所应坚持的司法中立性。

  (四)建立适当的司法人员身份公开制度

  公开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基本身份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籍贯、民族等情况;二是亲属关系,包括其三代以内所有的直系血亲和姻亲以及旁系血亲和姻亲;三是工作情况,包括所有工作过的单位名称和工作期限;四是学习情况,包括所有就读的学校、班级;五是重大个人经历情况,包括曾经参加过的组织、社团等情况。如果以后司法人员的上述个人情况有重大变动,也应该及时予以变更后公开。这样便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和当事人在了解司法人员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判断司法人员是否和当事人可能存在某种情感型关系并予以监督。

  (五)实行严格的司法人员回避制度为了防治情感型关系对司法人员的影响,应实行严格的情感回避制度。即如果司法人员和当事人存在情感型关系,影响司法人员的中立性的,司法人员就应该主动回避,有关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在当事人申请司法人员回避时,当事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证据,该证据只要达到证明司法人员与一方当事人确实存在某种关系即可。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证据后,司法人员如果没有异议,应该予以回避;如果有异议,应该提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该情感型关系不存在,否则视为该情感型关系存在,应该予以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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