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法治建设共同体的有机组成部分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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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部分法官、检察官中也存在着对律师的错误认识。他们不是把律师看成法律共同体的一员,而是当作异己力量。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处于同一法律体系和程序构造中,他们必须遵循相同的法律规则、职业思维、价值信仰,才能使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纠纷得以圆满解决,权利得以切实保障。法律共同体的成员之间应该基于对法律精神和法治理念的共识,在相互认同、相互理解、相互肯定的基础上相互制约、相互纠偏、相辅相成。但在我国,往往有一些代表公权力的法律职业者对律师充满猜疑、误解、敌视。最典型的例证就是刑法第306条的“伪证罪”的不当适用。某些公检法机关竟至把306条当作“杀手铜”来对付“不老实”律师,从而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
部分律师对自身的性质和地位,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误解和偏差。不少律师认为自己是自由职业者,只要能给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维护好客户的利益,获得丰厚的经济回报就是成功的标志。诸如此类看法的后果就是可能使整个律师行业商业化,使神圣的律师事业堕人铜臭泥坑。当前中国律师重非诉、轻诉讼,在诉讼中重经济诉讼,轻刑事、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就表明了这一危险倾向的存在。诚然,律师职业的特性决定了律师的活动必然与其个人利益相结合。但是律师作为法治建设共同体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地位,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应当符合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对自我利益的追求不能逾越法律和正义的边界。律师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去积极实现律师职业的使命,即提高法律权威,保障人民权利,促进法治建设。可以说,如果律师放弃了自身的职业使命,律师就降为金钱的奴隶,这个职业存在的合理性也就荡然无存了。
那么,如何实现和巩固律师作为法治建设共同体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性质和地位呢?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是要构筑牢固的思想堡垒。在思想认识上,要切实更新观念,明确律师的本质属性,将律师真正上升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共同体有机组成部分的认识高度,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思想认识的问题往往是决定行为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的关键性因素甚至是决定性因素,同时也是行为之决策、制度之产生和文化之形成的重要前提。因此,要使律师的本质属性真正深人人心,要使律师的社会地位真正提高上去,要使律师的护法意志真正体现出来,必须首先从思想认识上下功夫。由于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中,还存在着对律师的这样或者那样的误解甚至偏见,于是就必须在广大民众中宣传律师的本质属性和地位,提高律师的社会威望;在检察官群体中,也要加强观念教育,消除对律师群体的各种殃及其性质、动摇其地位的观念因素。另外,律师职业群体自身也要自觉地突破一些左右自身已久的旧观念、陈条条、破杠杠。为此,必须通过思想与组织的整顿,使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共同体有机组成部分的地位,为广大民众所认识,从而为进一步彰显律师的本质属性奠定切实的思想基础。
二是要造就过硬的职业素养。职业素养是任何一个职业群体对自身的从业要求,它包括职业理想、职业信念、职业能力、职业艺术、职业道德等一系列要素。就律师职业群体而言,由其肩负的法治使命和社会使命所决定,职业素养的要求不仅是过关,更应该是过硬。从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职业道德、职业理想和职业信念的操守维护是首要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观念渐趋深入人心,人们的趋利性越来越开放化、多元化,律师职业群体也难免俗。商业化倾向越来越突出,重非讼业务、轻诉讼行为,重民商经济、轻刑事行政;重标的额度、轻社会效益等等都可能表现出来。这些问题的解决,对律师自身的职业操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每一位律师都应自觉锤炼,真正拥有“道德过硬、理想崇高、信念坚定”的高尚职业观。其次,在这个基础上加大律师自身的业务学习,在高超的职业能力和高雅的职业艺术上努力进取、不断追求,以真正释放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共同体有机组成部分的职业能量。
三是要建立有效的平衡机制。由于律师在整个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偏低,他们的执业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发挥。这些问题的产生和滋长,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套符合整个司法系统运行规律的平衡机制没有建立健全。由司法职业、司法行为和司法环境等要素组成的司法制度其实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构成一套环环相扣、密切关联的司法系统。在这个系统内部,各个环节必须做到平衡协调、制约发展。如果某个环节上出了问题,则容易导致不平衡、不协调和不稳定,从而导致司法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产生矛盾。其时处于弱势地位的一环必然会滋生系列问题,不能有效的做到良性运转。律师群体作为司法系统内部的一个因素,就目前来看,就是步人了这种不利处境。所以,有效的平衡机制是确保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共同体的有机组成部分的科学方法。比如,针对律师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这一状况,可以建立起一套由立法科学规制、司法切实保证的“权利源体制”,以真正解决诸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等难以顺利且充分实现的疑难问题。再比如,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共同体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也需要一套相互独立、彼此平等的“制约机制”,以强化原本处于弱势一方的律师的司法地位,实现由其本质属性决定的律师职业群体功能。
四是要完善科学的监管制度。除了宏观意义上的平衡机制需要建立之外,就微观意义上的律师职业管理和监督来看,我们认为,律师监管制度也必须努力完善。就管理而言,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管理工作,是保证律师职业群体在法治建设共同体中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因此,作为管理律师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要在管理体制、管理内容、管理手段、管理措施、管理目标、管理效率等方面,努力探索、深人研究,出台行之有效的律师工作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就监督而言,我们认为,最大限度地挖掘现存的社会监督资源,包括执政党监督资源、司法行政管理者监督资源、法治建设共同体中其他主导因素的监督资源、媒体舆论监督资源,律师职业内部监督资源以及群众监督资源等,通过启动这些丰富的监督资源,配之以合理的监督制度,以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实质性的有效监督,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为一道并驾齐驱,形成切合当前律师职业群体实际的“律师监管制度”,那么,作为法治建设共同体有机组成部分的律师职业群体,将会在新时期新形势的推动下,在自身过硬职业素养的导引下,在有效的平衡机制的激励下,在科学的监管制度的制约下,真正迎来21世纪中国律师的美好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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