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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19:45:17 人浏览

导读:

结果犯是刑法学界较有争议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有以下两大类观点:一种观点把危害结果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敲诈勒索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各种诈骗犯罪等。(2)具体价额...

  结果犯是刑法学界较有争议的一个概念。

  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有以下两大类观点:一种观点把危害结果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敲诈勒索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各种诈骗犯罪等。(2)具体价额法。即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出具体犯罪数额。如根据第149条规定,各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共有9个罪名)都可以是数额犯(注:这些犯罪有的还可以是危险犯,如生产、销售假药罪;有的还可以是特殊构成的结果犯,如生产、销售劣药罪。),构成这类犯罪的犯罪数额必须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又如第203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必须是逃避追缴欠税款达1万元以上。第383条、第386条规定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也是这种立法例。(3)比例数额法。即按照一定比例明确犯罪数额。例如,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要求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由于本罪还受具体偷税额的限制,故该条的规定尚不属纯粹的比例数额法。(4)概括数量法。这是用“数量较大”来表述数量犯所要求的犯罪数量的立法方式。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以及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都是这种立法例。(5)具体数目法。这是直接规定犯罪对象具体单位量的立法方式,见之于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第351条规定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前者具体数目为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后者的具体数目为种植罂粟500株以上。

  对以上数额犯和数量犯的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仍然应当根据各个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的特点区别对待。(1)生产、销售、出售、买卖型行为的犯罪。其既遂形态以商品已经售出或买卖行为已经完成为标志。例如,如果行为人生产劣药之后,正在和购买者商谈价格时被查获,不能成立数额犯既遂。(2)盗窃、抢劫、诈骗、侵占、私分、敲诈、贪污受贿型行为的犯罪。其既遂形态以合乎法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或占有为标志。如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一经把退税款骗出就成立既遂。(3)伪造、变造型行为的犯罪。其既遂形态应是所伪造或变造的一定数额物品已经完工。如伪造的货币已经完成全部制作程序并可非法使用即是既遂。(4)使用、挪用、占用型行为的犯罪。其既遂形态以一定数额的资金或财产被行为人依其非法目的加以利用为标志。如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一旦把本单位一定数额的资金转借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就是本罪既遂形态。(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型犯罪。这二者是较为特殊的数额犯,只要构成犯罪,即为既遂形态。(6)运输、走私型行为的数额犯。如运输假币和运输毒品原植物、幼苗罪以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既遂形态的认定如同上文有关论述。最后,笔者认为,对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既遂形态应予以区分。前者以将非法砍伐一定数量的林木盗出林区为既遂,后者只需将一定数量的森林或其他林木伐倒可成立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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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特殊构成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

  特殊构成的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这一条件对于犯罪既遂形态的成立也必不可少。因此,对这类结果犯的既遂形态的确定,实际上就是对于法定犯罪结果应具有何等内容的认定。笔者认为,由于犯罪结果具有客观性强的特点,立法确立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尽管如此,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尊重犯罪结果的应有含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类结果犯成立犯罪既遂所要求发生的犯罪结果可以归结为若干类型,它们主要有:

  1.概括的结果。这种结果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外延十分广泛,既可以是人身伤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战斗遭受失败或者挫折等。具体表述方式有两种:第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后果严重的。如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368条第2款规定的阻碍军事行动罪,第377条规定的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等等。第二,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失或较大损失的。如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8条规定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90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403条规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4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5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2.具体的结果。这类结果较为具体,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限于一定的范围。如有的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如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有的是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如第147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有的是某种社会秩序遭受严重破坏,如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有的是造成某种资源的破坏,如第342条规定的非法破坏耕地罪,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还有的是对作战造成危害,等等。

  3.复杂结果,即既有具体的结果,又有概括的结果,二者应同时具备。如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的犯罪结果除了“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外,还须“后果严重”。第288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要求的犯罪结果是“干扰无线电通信正常进行”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这类结果犯既遂的评价,首先应确定是否发生具体结果,在此基础上,再确定是否有属于概括结果的事实发生。可见,立法者对于这些犯罪的构成和既遂形态的要求严于前列结果犯。

  4.除了特定结果条件之外,还要求“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我国刑法共规定了六个这样的结果犯。在判断这些犯罪的构成或既遂时,一般是先分析情节条件,再分析结果条件。当然,在分析情节条件时,应当把结果的因素排除在外,否则就是不合理的重复评价。它们的犯罪结果,有的较为概括,如第250条规定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73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第443条规定的虐待部属罪等;有的则较为具体,如第407条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还有的犯罪结果除要求一定具体结果外,还受到概括结果的限制,如第290条第1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既要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又须造成严重损失。很显然,立法者对这些犯罪的构成及其既遂形态的要求是最严格的。

  必须加以说明的是,笔者认为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犯罪才具有的犯罪形态(过失犯罪无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之分),因此,研究某种犯罪的既遂形态必须以该种犯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为前提。而对以上特殊构成的结果犯是否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是有较大争议的。新刑法实施后,不少学者认为,这些犯罪的行为人对法定的结果大都只能持过失或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笔者则认为,新刑法确立的这类犯罪最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其中,有的罪主观罪过较为明显,只能是直接故意,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其它多数罪的主观罪过的确不甚明显,从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态度来看,一般表现为过失或者间接故意。但不能排除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明知或不顾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有意实施违法行为,终于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决不能认为只有犯罪目的与实际结果相同才是直接故意犯罪。即使行为人所认识到将要发生的危害结果较小,而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大得多,只要二者在性质上一致,实际发生的结果没有超出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仍然应以直接故意犯罪论处。例如,第404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行为人虽然并不是希望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但其不征或少征税款的行为必将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故本罪的主观罪过一般为直接故意。再比如,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不具备贷款条件,贷款之后肯定没有归还能力,但为了得到一定的非法利益,或者出于朋友感情,仍给予对方贷款,最终造成了国家贷款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同样构成直接故意犯罪。实际上,特殊构成的结果犯的犯罪主体大都为特定职业的主体,他们对其实施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区分他们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对于定罪(包括犯罪形态)而且对于量刑也是十分必要的。此外,还有一个与此相联系的问题,那就是这类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笔者认为应该存在。如为了生产、销售劣药大量采购劣药原材料,但在劣药尚未投产前被有关部门查处。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这种行为应该成立生产、销售劣药罪的预备犯。至少在理论上这类结果犯有其未完成形态存在。最后,如何区分这类结果犯和过失犯罪以及这类犯罪中的某一罪名何时是直接故意犯罪、何时又是间接故意过失犯罪,的确尚待刑法学界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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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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