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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刑法的重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09:01:35 人浏览

导读:

我国期货刑法的重构秦德良[摘要]我国期货刑法的立法模式、犯罪体系、刑罚配置还存在一些问题。在立法模式方面,最好将期货犯罪规定于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在犯罪体系方面,将原诱骗期货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拆散分别设立期货交易虚假陈述罪,期货交易欺诈罪;将原挪用
我国期货刑法的重构
秦德良
[摘要]我国期货刑法的立法模式、犯罪体系、刑罚配置还存在一些问题。在立法模式方面,最好将期货犯罪规定于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在犯罪体系方面,将原诱骗期货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拆散分别设立期货交易虚假陈述罪,期货交易欺诈罪;将原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行为不再以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而是单独设立为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将原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单独规定,以便明确其主体,同时增加单位犯罪之规定;增设私下对冲期货合约罪,期货透支交易罪。在刑罚配置方面,缩小同一罪刑罚幅度,增加资格刑种类。
[关键词]期货刑法立法模式犯罪体系刑罚配置
1999年刑法修正案,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期货刑法体系,这一体系基本上与我国期货交易发展水平、法治状况相适应,然而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立法模式
(一)期货交易与期货法制建设的三条道路
证券、基金、期货是现代经济社会重要的投资工具,期货因其独特的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而引起投资者的关注,然而期货交易本身具有高度的组织性、高风险性,因而各国一般都极其重视通过法律手段去控制期货交易风险。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地)通过立法规制期货交易大致走出了三条道路。首先是英美等国的自发型发展在先,立法规制在后的道路。美国从1848年创造了期货交易方式,一直到1922年才颁布《谷物期货法》,英国直到1939年才颁行《防止诈骗投资法》。英美“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与当时世界经济发展形势,英美法系的法律背景有很大关系。其次是中国香港地区、巴西等走出的“先规范,后发展”的道路,香港地区在筹建期货交易所之前先行颁布了《商品期货交易所(禁止)条例》,1976年9月颁布了《香港商品交易条例》,建立这些基本法规后,才于1976年12月正式成立香港商品交易所。这种“立法在先”的道路能充分享受期货立法的“后发性利益”,避免在期货立法道路上走弯路。我国大陆期货市场立法走出了第三条道路,即“边发展,边规范”,从1988年开始进行期货市场研究与试点,就不断以“暂行办法”、“试行办法”、“通知”、“暂行条例”等法规性文件对期货交易进行民事、行政规制。1993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草拟出《期货交易法草案》,惜一直未交付审议。1999年是期货交易立法的丰收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99刑法我国期货刑法的重构
秦德良
[摘要]我国期货刑法的立法模式、犯罪体系、刑罚配置还存在一些问题。在立法模式方面,最好将期货犯罪规定于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在犯罪体系方面,将原诱骗期货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拆散分别设立期货交易虚假陈述罪,期货交易欺诈罪;将原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行为不再以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而是单独设立为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将原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单独规定,以便明确其主体,同时增加单位犯罪之规定;增设私下对冲期货合约罪,期货透支交易罪。在刑罚配置方面,缩小同一罪刑罚幅度,增加资格刑种类。
[关键词]期货刑法立法模式犯罪体系刑罚配置
1999年刑法修正案,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期货刑法体系,这一体系基本上与我国期货交易发展水平、法治状况相适应,然而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立法模式
(一)期货交易与期货法制建设的三条道路
证券、基金、期货是现代经济社会重要的投资工具,期货因其独特的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而引起投资者的关注,然而期货交易本身具有高度的组织性、高风险性,因而各国一般都极其重视通过法律手段去控制期货交易风险。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地)通过立法规制期货交易大致走出了三条道路。首先是英美等国的自发型发展在先,立法规制在后的道路。美国从1848年创造了期货交易方式,一直到1922年才颁布《谷物期货法》,英国直到1939年才颁行《防止诈骗投资法》。英美“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与当时世界经济发展形势,英美法系的法律背景有很大关系。其次是中国香港地区、巴西等走出的“先规范,后发展”的道路,香港地区在筹建期货交易所之前先行颁布了《商品期货交易所(禁止)条例》,1976年9月颁布了《香港商品交易条例》,建立这些基本法规后,才于1976年12月正式成立香港商品交易所。这种“立法在先”的道路能充分享受期货立法的“后发性利益”,避免在期货立法道路上走弯路。我国大陆期货市场立法走出了第三条道路,即“边发展,边规范”,从1988年开始进行期货市场研究与试点,就不断以“暂行办法”、“试行办法”、“通知”、“暂行条例”等法规性文件对期货交易进行民事、行政规制。1993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草拟出《期货交易法草案》,惜一直未交付审议。1999年是期货交易立法的丰收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99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期货刑法)予以通过并施行。“边发展,边规范”使得我国期货法已初具雏形,相信在最近几年,《期货交易法》必将通过实施。
(二)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是指期货犯罪刑事立法的表现方式,即在立法上,以什么样的方式规定期货犯罪,要么将期货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要么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要么在《期货交易法》中规定期货犯罪的刑法规范。立法模式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可以从宏观模式、中观模式、微观模式三方面去看。[1][p138-143]从目前国(境)外的立法实践来看,还没有在统一的刑法典中明确具体规定期货犯罪的立法例。之所以如此,大致有以下原因:首先,当代刑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是实体法律关系附有罪刑规定的越来越多,刑法典之外的刑罚规定层出不穷,即所谓“泛刑罚化”,以致许多民事、经济法规中都直接规定了刑事责任。在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社会及其成员的素质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泛刑罚化”和淡化自由刑、生命刑的“刑罚罚金化”是两个并行不悖的趋势,它与现代社会“泛经济化”或“泛商化”,法的调整趋于综合化、专业化、精细化、普遍化、民主化和文明化的现象或要求是一致的。事实上,现代刑法与行政法一样,业已形成社会经济等公共管理之具体内容从中分化出去的“离心力”。只是鉴于犯罪属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及政权对罪刑之关注程度远甚于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这种实际分化过程和时间较之行政法可能要缓慢得多。经济刑法,行政刑法、专业刑法等现象和概念的出现,已经显现了这种分化的苗头。这种现象代表着现代经济和法律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趋势,希望一部刑法典永远能够容纳所有的罪刑条款,或编纂一部“经济刑法”来包罗各种专业罪刑,都是不合时宜的,难以行得通的。从长远看,规范经济、社会秩序、政治和军事活动等具体规定,都将从刑法典中分化出去,最终使刑法“纯”化为刑事普通法和以自由刑制度为主干的“人身侵权法”。[2][p143-145]其次在于期货犯罪的特殊性,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一样是金融犯罪中的新成员,其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把握,比如在高风险、高回报,极具投机性的期货交易业务中如何认定“诈骗”行为,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同时,期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与一般经济犯罪、一般金融犯罪或一般财产犯罪相比,都是特别巨大,少则几十万,多则上亿元,而一般金融犯罪立案的起刑点也不过上万元,如果以此为参照确定起刑点,则打击面过大,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这些原因,致使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也比较特殊。从国(境)外立法实践看,期货犯罪的宏观立法模式为以下几种:
第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附属型立法模式。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期货犯罪立法模式亦是如此。美国刑法中的期货犯罪是规定在《商品期货交易法》中,不仅详细规定了期货犯罪的具体行为,而且规定了重罪、轻罪的不同刑事责任,是名副其实的附属刑法,与我国大陆期货法规“罚则”中仅仅概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全不同。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较多地考虑了期货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对与整个刑事法体系的协调性考虑较少,但这种立法模式针对性强,操作性强,功效性大,且易于修改,以适应期货交易这种复杂的交易形式且不致于引起太大震动,充分体现了务实的立法观与司法观。
第二是以1990年以前的日本以及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1990年前日本专门规范期货交易的是《商品交易所法》,也是认定期货犯罪的基础性法规,但对期货犯罪的具体适用还须运用日本刑法典关于欺诈罪、背信罪、业务侵占罪等的有关规定,最终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判定。德国的期货犯罪主要规定在德国交易所法中,但是,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用来惩治商品期货交易中的犯罪行为的还有其它一些法律。其中,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诈骗罪,第264a条资金投资诈骗罪,第266条背信罪,第284条非法开设赌场罪。信用业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刑法规定也曾经被考虑使用过。[3][p260]日、德的这种立法模式较多地考虑了刑法典的统一协调性及刑事立法的稳定性,较少考虑期货犯罪的特殊性,这在实践操作上有一定弊端,故日本于1990年通过了《商品交易所法》修正案,专门规定了不少的期货犯罪行为。
美、日、新、中国台湾、香港对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趋同反映了在高度市场经济化国家、地区,在期货交易非常成熟,期货交易法规非常完善情况下,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总体趋势。
我国大陆于1999年9月1日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中“罚则”对期货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规定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附属刑法有名无实。1999年12月25日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有关期货犯罪的。很明显我国期货犯罪的立法创造了第三种模式:规定于统一的刑法典中,并且将其与证券犯罪及其它金融犯罪完全规定在一起。
从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一般采取三种宏观立法模式:[4][p50]一是在统一刑法典中规定,二是单行刑法,三是附属刑法。97刑法实施后只保留了第一种模式,后在1998年又通过了关于外汇犯罪的单行刑法。在对期货犯罪立法前,有学者建议将期货犯罪规定在期货交易法中,即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5]还有学者提议将与证券犯罪完全融合在一起统一纳入“大一统”的刑法典中。[6]可见立法者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中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最大优点是考虑到了刑法典的统一协调性,更重要的是如此立法更显得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然而,其缺点非常明显,首先是它忽略了期货犯罪的特殊性,尤其是它不仅放在刑法典中而且与证券犯罪完全一致,没有考虑证券犯罪与期货犯罪的不同。其次,不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如要保持稳定则适应性较差。期货交易法是需要经常修订的,期货犯罪也是如此,而修改刑法典不仅程序复杂而且易引起较大震动。相反若规定在期货交易法中不仅修改易,震动小,而且有利于期货交易的参加者、中介者、组织者、监管者更熟悉期货犯罪的规定,有利于预防犯罪。
中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与中国的低下的法治水平有一定关系。中国人的整体法治意识水平低,简明扼要或许正符合中国人胃口,中国历代追求政治、经济、文化的大一统观念及实践也深深地影响了中国现代人的思维方式。立法水平低(粗疏简陋,缺少前瞻性),法治落后(只求简明扼要,否则难懂),惯于整体直观的思维方式(片面追求刑法典的“大一统”)造就了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当然性。随着中国法治的进步,期货犯罪立法可能会向美、日的立法模式靠拢。
从中观上看,根据完整的期货犯罪刑法条文在一部法律的条文结构中的状况,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集中型,分散型。前者指完整的罪刑条文在“罚则”一章予以规定,后者则分散在不同的章中。另外,根据罪状与法定刑的配制状况,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一罪一刑模式和数罪一刑模式。各种模式无优劣之分。
从微观上看,根据期货犯罪罪状的规定方式,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罪状叙明式,法条违反式。
我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是法典型,中观立法模式是集中型、一罪一刑模式,微观立法模式是罪状叙明式。真正需要改进的是法典型模式,我认为最好将期货犯罪规定于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
二、犯罪体系
(一)我国现行的期货犯罪体系
期货犯罪体系是指针对期货交易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期货刑法所设定的违反期货交易制度的各个犯罪所构成的统一体。99刑法修正案第一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期货犯罪体系: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罪;伪造、变造、转让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罪;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八大罪。其中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按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以非法经营罪处理。这一体系分别对期货交易中的重大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了刑事规制:从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到非法开展“地下”期货业务,从内幕交易到价格操纵;从挪用保证金到虚假信息、误导交易等方面,初步确立了期货犯罪体系,确立了国家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审批管理制度,期货交易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公开、公正、公平交易制度、禁止欺诈交易制度等的刑法保护。这对打击期货犯罪,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然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在我国大陆基本上还是新事物,该犯罪体系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二)现行期货犯罪体系的局限性及重构
从维护投资者利益,维护期货市场的健康稳定出发,我们有必要建立更科学、更完善的期货犯罪体系。
就期货犯罪而言,科学的犯罪体系至少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对期货行业公认的违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原则,严重侵害期货投资者利益,破坏国家期货监管制度的重大违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犯罪化。第二,期货交易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必须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社会文化背景、期货交易现状、整个社会市场成熟程度、法治状况、相关经济违规、违法行为的犯罪化情况等。第三,这一犯罪体系经实践证明能够有效控制期货犯罪。
对比以上三特征,我国期货犯罪体系还存在不够科学、不够完善之处。表现在:
第一,期货交易中的私下对冲行为,非法透支行为都是公认的严重违反期货法规的行为,其危害性绝不亚于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然而却没有予以犯罪化。
私下对冲是一种场外期货交易行为,也是常见的期货交易欺诈手段,某些期货经纪公司私下对冲竟达80%。各国(地)期货交易法都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可惜我国99刑法修正案未规定此罪,实践中仅对责任人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这远不足以惩治这类危害行为。
期货透支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在本来的信用交易基础上再度实施的信用交易,我国期货界一般将会员单位或客户在保证金水平不足即存放在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可用保证金不足或为零甚至为负数的情况下仍开新仓或继续持有仓位的行为称为期货透支交易,透支交易行为助长了过度投机和市场垄断行为,极大地增加了交易风险,影响了期货市场正常功能的发挥,还助长了投资者与期货从业人员的赌博心理,同时期货交易所允许其会员、经纪公司允许其客户透支交易,造成了国家信贷资金的体外循环,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行为。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8条,59条严禁期货交易所允许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没有予以犯罪化,或许是考虑到国际上少数国家存在为投资者提供小额信用的做法,然而,由于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极不成熟,过度投机非常普遍,而过度投机基本上与透支交易有关,因而,对此类行为有必要予以犯罪化。
第二,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是按照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定罪处罚的,但这条规定并未完全解决期货交易中挪用投资者保证金的问题。[7]首先在挪用对象上,该条款仅写明是本单位和“客户”的资金,实际上还有“会员”的保证金,可以成为交易所工作人员的挪用对象。期货交易中,期货公司直接与客户发生关系,客户的保证金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因而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可能挪用客户的保证金,也可能挪用其单位的资金,然而两种挪用明显不同;期货交易所只与“会员”发生关系,其会员分为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后者主要是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大公司,所以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可能挪用“会员”的保证金,也可能挪用其单位资金,然而这两种挪用还是有所不同。其次,期货交易所作为一单位还可能挪用其会员的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作为单位还可能挪用客户保证金,然而因挪用资金罪未规定单位犯罪,因而使得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挪用保证金这一严重扰乱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无法予以刑事处罚。最后,将挪用保证金行为以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明显不妥。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其单位自有资金,以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是可以的,然而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挪用客户交易保证金以上述罪处理明显不合适。因为挪用保证金行为与上述罪在行为方式、定罪数额起点上不同,前者挪用一般是凭借无纸化的电子资金划转形式,与挪用资金采取现金、支票、汇票等资金凭据不同,它虽挪用但仍能留在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整体帐户内,虽然保证金被占用,但单位并未对该资金失控,可见,挪用保证金行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程度要小于挪用资金行为;前者挪用保证金一般十分巨大,几十万、几百万十分普遍,因而其罪刑起点远比挪用资金罪大,若以后者死刑起点定罪势必扩大打击面。因而对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行为宜单独定罪,并在该罪中设置单位犯罪条款而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其单位自有资金,则仍可以挪用单位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
第三,期货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各国(地区)期货法毫无例外地将其犯罪化,而我国大陆刑法典中将其设置为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对该行为的犯罪化作了“小化”处理。首先,虚假陈述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业协会、证监会期货监管部及其从业人员,而且还包括会员单位(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交割仓库以及为期货业服务的机构及从业人员,如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当然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出具虚假陈述性文件的可以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然而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主体不包括会员单位、交割仓库、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若对这类主体的虚假陈述行为以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处理显然又不妥,因为这类主体的行为可能仅仅是编造而没传播,且虚假信息与虚假陈述还是有一定区别,后者主要是向有关部门公众提供的有关文件或说明中有虚假的、不实的、遗漏的内容。有关文件或说明主要指财务报表、上市品种说明,行情报告、交易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审批报告、会员文件、验资文件、法律文件及各种上报、公报资料等。其次,虚假陈述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对行为结果要求不同,后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一档),“情节特别恶劣”(二档),而前者一般仅要求“情节严重”即可,比如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多次实施作为或不作为形式的虚假陈述行为亦可构成。后者在刑法典中规定为结果犯,这不利于维护期货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前者主要是情节(严重)犯,既可能是行为犯,又可能是结果犯。所以我认为有必要对刑法典99修正案第五条第二款进行分解,将其规定为“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业协会、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割仓库、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处……”,至于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可以另设期货交易欺诈罪处理。
第四,关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问题。99刑法修正案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追求大一统刑法典的无奈选择。非法经营罪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以来,先后5次扩大,成为新刑法中的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港台电信业务,传销或变相传销五大类行为均定非法经营罪,且该罪归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类。随着新的交易方式的出现,还有更多的行为类型被归入此罪之中,口袋越变越大,此乃立法之大忌,因为罪的设置不宜过于抽象概括,且由于各类行为方式差别往往较大,危害性不同,如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往往造成数十万甚至数百万损失,与其它非法经营业务合用一个量刑标准,显得罪刑不相适应,其次,非法经营罪无单位犯罪规定,而实践中,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多是单位。再次,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的主体的界定问题,若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的规定在期货交易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或制订单行的期货刑法,就可以比较明确地确定该罪主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5条,第25条、第28条、第43条、第68条明确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间接参与期货交易,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或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禁止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禁止交割仓库从事期货交易,禁止上述单位未经批准从事境外期货业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74条,明确禁止其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不得为自己买卖期货,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代理投资人买卖期货,其工作人员不得为自己买卖期货。所以上述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从事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或境外期货交易的是非法从事期货业务的主体。他们从事期货交易造成的危害远比非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造成的损失大,因而,我认为上述单位或个人非法从事期货业务的,一样构成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
第五,期货交易中的“吃点”问题。“吃点”是指经纪商采用篡改交易价格行情或虚报客户订单的成交价位的方法,来赚取真实价格与虚假价格之间的价差的行为。[8]吃点可分为明吃和暗吃,明吃是指期货投资者看到了价格,但就是买不到或卖不出这个价位,期货经纪机构给期货投资者买到的总比看到的价位高或卖出的总比看到的价位低。暗吃是指期货投资者在高点报价买单,实际上交易所的成交价却低于报价,但期货经纪机构给期货投资者的价位却仍是高点买价或低点卖价,其间相差的点数则由期货经纪机构吃掉了。经纪商的“吃点”行为,侵吞了客户应得利益,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构成了对客户的欺诈,也是一种严重危害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对吃点行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0条将其列为欺诈行为之一,这一行为类型在期货经纪公司相当普遍,危害甚大,我认为可将期货经纪公司的吃点行为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伪造、变造、销毁交易的行为合在一条定为期货交易欺诈罪。
期货交易欺诈罪具体条文可设置为:“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的,处……:(一)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赚取价差,数额较大;(二)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单位犯前款罪的,……”
综上所述,刑法典所确立的期货犯罪体系除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罪,伪造、变造、转让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营业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罪,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维持不变外,有必要将原诱骗期货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拆散分别设立期货交易虚假陈述罪,期货交易欺诈罪;将原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行为不再以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而是单独设立为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将原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单独规定,以便明确其主体,同时增加单位犯罪之规定。另外,再增设私下对冲期货合约罪,期货透支交易罪。
私下对冲货合约罪的试拟条款
期货业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期货交易中,私自对冲期货合约,情节严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期货透支交易罪的试拟条款
违反期货交易法律、法规,透支买卖期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刑罚配制
(一)现行期货犯罪的刑罚配制
根据99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现行各期货犯罪的刑罚配制如下:
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罪,伪造、变造、转让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罪,最低刑为单处2万元罚金,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并处五十万元罚金。单位犯罪二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最低刑、最高刑与自然人犯罪相同。
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最低刑为单处违法所得一倍罚金,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
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最低刑为单处1万元罚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
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最低刑为单处1万元罚金,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并处20万元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
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最低刑为单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
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行为,若按挪用单位资金罪定罪的话,则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10年。若按挪用公款罪定罪的话,则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若按贪污罪(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定罪的话,最低刑为非刑罚处罚方法即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最高刑为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最低刑为单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金,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金。
(二)现行期货犯罪刑罚配制特点
第一,同一罪刑罚幅度大,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从单处1万元罚金到5年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罚金,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从单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金到15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金。过大的弹性虽为法官裁量提供了广阔空间,但易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二,广泛适用财产刑,试图紧跟轻刑化潮流,同时又能起到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作用。
第三,总体来看,刑罚配制所体现出的刑罚理念依然是重刑主义。最高刑达到15年,10年有期徒刑的居多,国(境)外最高刑一般为5年以下,台湾最高为7年以下。
(三)改进建议
第一,缩小同一罪刑罚幅度,主要是控制最高刑,最好不超过7年为好。
第二,增加资格刑种类,可将剥夺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权利,剥夺犯罪人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设为资格刑,由法院判决,以免行政机关再去追究犯罪人行政责任,违反“一行为不再罚”的原则。同时将没收财产范围扩大到“特别没收”,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工具等,以免在判处没收财产之外又出现另类“没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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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党亦恒:期货经纪业中的“对作”、“吃点”及其法律控制[j],特区经济1994(9)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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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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