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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范例三(二审判决有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05:31:54 人浏览

导读:

【裁判文书范例三】曾宏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有罪)【文书要点】1、本案系一审宣告无罪案件。2、原审被告人不上诉,但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开庭审理案件。3、注意文书对抗诉开庭案件的案件由来、庭审过程等内容的格

  【裁判文书范例三】

  曾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有罪)

  【文书要点】

  1、本案系一审宣告无罪案件。

  2、原审被告人不上诉,但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开庭审理案件。

  3、注意文书对抗诉开庭案件的案件由来、庭审过程等内容的格式、写法。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4、注意文书中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概写和对二审审理查明事实的详写。

  【文书特点】

  本案二审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对所有证据认真分析,并理清各证据间关联关系和逻辑顺序的基础之上的,做到了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前提,事实认定是证据的客观反映,办案人认证和采信证据的过程,在层次清楚、重点突出的事实认定中得以充分展现。文书在理由部分“用事实说话”的特点突出,一则抓住了犯罪构成方面的主客观要件事实,罪名确定水到渠成。二则通过摆事实使其说理透彻有力,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的驳斥做到了有理有据。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314号

  抗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72岁,农民。系被害人周一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66岁,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周一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二,系被害人周一胞兄。

  委托代理人张菊娥,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文书样式第6页(1)项】,男,37岁,1967年12月11日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省第二监狱停薪留职人员,住渭南市临渭区三马路铁路303段家属院。2000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2000年10月8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对曾某作出不起诉决定,10月17日宣布释放。2005年2月6日,曾某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05年6月27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后释放。

  辩护人易天社、刘新中,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文书样式第84页第二-(二)项】。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该案移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五年八月十五日作出陕检诉支刑抗(2005)第3号刑事抗诉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周二、张菊娥,原审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易天社、刘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文书样式第68、69页】。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与女青年许一、杨一、李一相约吃饭,曾某、申某事先到酒店门前等候。18时30分左右,许、杨、李三人乘车到达后向餐厅门口走去,与从酒店出来的周一、候三、张三等人相遇。周对许、杨、李喊“小姐,小姐”,申某骂周并一拳打在周的脸部,二人厮打在一起,周将申打倒在地,曾某见状上前在周的背部踢了一脚,并对申说“打,往死的打”,申某即从身上抽出刀子,在周的胸、背、臀等部位连捅数刀。作案后,申某、曾某分别逃离现场。周一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具状诉请判令被告人曾某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虽踢了被害人一脚,并说了“打,往死的打”的话,但曾某与罪犯申某事前并未预谋杀人,申某在与被害人周一发生争执厮打后,突起杀人犯意,不顾他人阻止,用匕首连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杀死被害人,被告人曾某在申某杀人过程中也无任何其他犯罪行为,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41号裁定书亦认为被告人曾某不构成杀人犯罪的共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附带民事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经查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曾某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当庭提出意见的只能是省检察院,这里不提原抗诉机关意见】,一审判决确认了曾某踢被害人一脚和指令申某“往死的打”的行为,却将“曾某与罪犯申某事前未预谋杀人”、“被告人曾某在申某杀人过程中也无任何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宣告曾某无罪的理由,对案件实体评判有误;同时,一审判决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41号裁定书亦认为被告人曾某不构成杀人犯罪的共犯”,犯了逻辑上先入为主的错误。因曾某与申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踢了被害人一脚,又指令申某“打,往死的打”,申某得到指令后即持刀将被害人杀死,二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41号裁定书所载“曾某不构成申某故意杀人案的共犯”,系针对申某上诉提出曾某应承担刑事责任所作的驳斥,该裁定对曾某的评价,不应成为认定本案曾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当庭辩解,他没有踢被害人,也没有对申某说“打,往死的打”的话,其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认为,曾某所踢一脚是针对申某的,本意是嫌申某惹事,是劝阻双方互殴的行为;证人杨一、许一、李一在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均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且同在现场的候三、张三、侯二等人均未证明曾某说了“打,往死的打”的话;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41号裁定书明确认定曾某不构成申某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应宣告曾某无罪。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通过【周、刘未出庭。若出庭用“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二、张菊娥提出,应追究被告人曾某故意杀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处曾某赔偿其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485.6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申某(已被依法判处死刑并执行)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曾某认识,并在曾某的酒店打工。后因酒店装修,申某跟着曾某,给曾办理一些杂事,并负责保护曾。1999年12月29日下午6时许,曾某、申某二人在渭南市四马路中秦公司办完事后到绿洲酒店吃饭,曾给许一打传呼,约许与杨一、李一一起吃饭。许、杨、李三人乘车到绿洲酒店后,下车朝在酒店餐厅门口等候的曾、申走去。此时,被害人周一与其朋友候三、张三、侯二正在酒店门口,周一见许一等三人即喊“小姐”。申某听后便骂周,周一随即到申跟前质问申骂谁,申说骂周,并用拳击打在周的面部,二人即厮打,从人行道打到机动车道上,申某被周打倒后压在身下。正用手机与他人通话的曾某见状,即挂断电话,上前在周背部踢了一脚。候三等人拉劝曾某时,申某从地上起来,曾某即说道“打,往死的打”,申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冲上去,在周胸、背、臀等处连刺数刀。周一被刺后说“够了,够了”。申某住手后,周一向前走了几步蹲在地上。曾某见状,即对申某说“还不快跑”,申某遂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曾某则与许一等人离开。周一被候三等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周一系被锐器(如单刃匕首)刺切背、胸致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具状诉请判令曾某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一、杨一、李一证明,申某是曾某的保镖、马仔,整天跟着曾某,二人形影不离。1999年12月29日下午,曾某打传呼叫她们到绿洲酒店吃饭,三人乘车到绿洲酒店门口后下车朝酒店走去。这时,有四个小伙往外走,其中一个喊“哎,小姐”,申某即骂“喊你妈的×”,那人说:“你骂谁”,申某说“骂你”,并打了那人一拳,二人厮打在一起,后申某被压倒在地。曾某当时正打手机,见状挂了电话,到跟前蹬了那人一脚,并说“打你妈的×”。申某起身后,曾某又讲:“打,往死的打”,申某又上去扑打那人,只听见那人喊“够了,够了”。后申某挡了一辆出租车跑了,她们三人和曾某也走了。后来才知道申某用刀把人捅了。许一还证明,她与曾某于1998年12月在渭南地区招待所认识,后又介绍杨一与曾某认识。杨一还证明,她通过许一认识曾某后,与曾某同居。

  2、证人候三证明,他和周一、张三从绿洲酒店出来时碰见三个女青年,周一叫了一声“小姐”,这时一个男青年说“喊球哩”,接着周一与那人发生争执厮打,周一把那人打倒在地,骑在身上。那人的同伴当时正在打电话,过来后在周一身上蹬了一脚,被他拉住后这人说“你们不想打架想咋哩”。后他听见那个男青年喊了一声“连你一块捅”,接着见张三躲了一下,那个男青年拿了一把刀子连捅了周一几下,周说“够了,够了”,就蹲在地上。后他和张三将周一送到医院,但人已经死了。

  3、证人侯二证明,他在绿洲酒店门口碰见候三、张三、周一,他正和候三说话,听见周一“哎”了一声,接着有人骂道“喊球呢”,周一与那人发生争执厮打,将那人打倒在地,骑在身上。这时,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过来蹬了周一背部一脚,他将这人挡开。接着,周一和那人站了起来。他和张三劝别打了,这时那人从腰里抽出一把刀捅张三,还说“连你一块捅”,张三一闪跑开了。周一在躲闪过程中摔到了,那人持刀在周一身上捅了几下。

  4、证人张三证明,周一和那个男青年打架时,他和候三、侯二去劝,但没劝开。后两人不知怎么分开了,那人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捅他,他一闪躲到旁边,接着那人就捅了周一。周一和那人打架期间,那人的同伙蹬了周一一脚,后被侯二挡开。

  5、罪犯申某供述,他是渭南市红星化工厂下岗工人,曾某是“百味香”的老板。1999年9月,他经曾某的侄子曾世勇介绍与曾认识,给曾某的酒店打工,后因酒店装修,他跟着曾某给曾办理一些杂事,并负责保护曾。那天下午,他和曾某在绿洲酒店门口等许一等人,因有人喊许一等人是“小姐”,他骂了那人,并与那人发生打架,后被对方打倒骑在身上。曾某过来在那人背上踢了一脚,他站起来后听曾某说“狗日的打啥哩,打,往死的打”,遂从背后拔出刀。当时还有人挡,他把刀子一抡对方就吓得退了。他冲上去捅了喊“小姐”那人几刀,那人喊“够了,够了”,他才停手,那人走了几步就蹲到地上了。他站在那儿没动,曾某过来对他说“还不快跑”,他这才挡了一辆出租车跑了。刀子是曾世勇给他的,曾世勇给他刀子时说,“曾某在社会上惹的人太多,你把刀子拿上,谁再惹曾某,曾某叫你打你就打。”打架后第二天,曾世勇把刀要走了。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作案现场位于渭南市四马路绿洲大酒店门前。

  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周一系被锐器(如单刃匕首)刺切背、胸致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

  8、曾某供述,他正打电话,见申某和几个人打架,就过去踢了申某一脚,嫌申某惹事,这时有三个小伙拉住他不放,他见申某和那小伙已打的都倒地了,急忙说“拉的我叫往死的打”,后见那小伙蹲在地上,申某手里拿了一把刀。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申某被人打倒后出手相助,踢了被害人一脚,使申某获得反击机会,又进一步用语言鼓动申某行凶,与申某形成事中共犯,且其在案发后不仅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还令申某逃离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该意见有多名证人证言及申某供述支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申某在跟随被告人曾某欲与他人吃饭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被害人打倒并骑在身上,曾称其踢出一脚系针对申某,与事实不符;证人许一、杨一、李一、候三、候辉、张三等人均证明,曾某踢了被害人一脚,与申某供述一致,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曾某令申某“往死的打”,不仅有申某多次供述在卷,且有许一、杨一、李一等人证言证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杨一、许一、李一在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证言系在案发半年之后形成,杨一、许一、李一三人原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调查证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采取违法手段,且在内容上与申某供述一致,符合客观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其三人在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中关于曾某不构成故意杀人共犯的表述,虽系对申某上诉所提曾某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驳斥,但该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故被告人曾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理由,经查,其所提丧葬费、赡养费已在申某故意杀人案中足额判处,但曾某依法应对该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所提精神抚慰金部分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补偿金部分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折抵略);

  三、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经济损失(周一死亡赔偿金)35385.6元,并对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被告人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朱小爱经济损失及生活补助费共计39012元(其中赔偿朱小爱11204元,赔偿周某27808元)中的赔偿周某27808元承担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五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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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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