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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定罪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23:43:2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5年1月,被告人牟某某与某劳务公司(系民营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该劳务公司以劳务输出形式将其派遣到某供电局(系国有全资公司)从事农村供电工作。2005年1月,重庆市某供电局聘任王某某为鱼洞客户服务中心生产技术管理专责。2005年1月,重庆市电

[案情]

2005年1月,被告人牟某某与某劳务公司(系民营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该劳务公司以劳务输出形式将其派遣到某供电局(系国有全资公司)从事农村供电工作。2005年1月,重庆市某供电局聘任王某某为鱼洞客户服务中心生产技术管理专责。2005年1月,重庆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局聘任彭某为鱼洞客户服务中心副主任。

2005年初,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黄某某找到被告人牟某某,表示愿意花点钱请牟某某找人为其开办的厂安装一个公用变压器,以便直接从该变压器接电到厂房,牟某某当即表示帮她问一问。几天后,黄某某给牟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催促牟某某尽快把事办好。随后在一天下班途中,牟某某告诉王某某其同学黄某某在解放村开了一个厂,要安装大容量电表,能否给她装一个大的公用变压器,并告诉王某某,黄某某会拿点钱出来感谢。王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后牟某某和王某某到黄某某的厂房附近查勘后,王某某告诉彭某可以通过为他人安装公用变压器搭电的方式找点钱,彭某表示同意。被告人牟某某便以解放村的名义申请安装公用变压器,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立项、报计划,彭某同意在桥鱼22号电杆上安装公用变压器。经某供电局生技部姚某(另案处理)审批后,于2005年7月将该变压器安装完毕,黄某某到鱼洞客户服务中心申请在该公用变压器上安装电表。大约一月后,被告人牟某某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告诉王是其同学给的好处费。王某某自留人民币10000元,分给彭某和姚某各人民币5000元。

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牟某某收到张某转交的重庆树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黎某,知青山庄的唐某某和用户吴某给付的安装公用变压器好处费人民币150000元;收到重庆市南区柯族贸易公司柯某某给付的安装公用变压器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收到重庆智力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某给付的安装公用变压器和电表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收到重庆明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给付的安装公用变压器人民币110000元后,找到王某某为上述用户安装公用变压器。王某某利用立项、报批安装公用变压器的权力,彭某利用审批安装公用变压器的权利,在用户附近安装公用变压器,为用户预留用电容量,使用户可以不按照规定安装专用变压器,而能够使用公用变压器接入负荷达到用电。牟某某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给彭某人民币20000元。牟某某给张某人民币50000元。

综上,被告人牟某某共计收受上述用户人民币420000元,其中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给张某人民币50000元,支付安装费用人民币6180元,自己所获人民币23482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以述所获人民币120000元,自留人民币45000元,分给彭某人民币25000元,姚某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彭某和部分职工外出旅游开支了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争议。但对被告人牟某某的定性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收受客户给的钱为客户安装变压器,为了从中牟利,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系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派遣到南岸供电局从事农村供电工作,其身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牟某某在用户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自己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从犯罪构成的理论来看,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共同故意就是共同犯罪人建立在共犯都必须具备的犯罪故意的基础上的一致性主观联系。本案中牟某某与王某某在主观故意上是不相一致。牟某某主观故意是明知用户应安装专用变压器而违反电力部门规定而故意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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