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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自然人诉讼分离的单位犯罪应如何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23:38:2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7年3月期间,重庆三丰能源有限公司因差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田某的介绍下,从合江县福星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263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93488.37元。

  【案情】

  2007年3月期间,重庆三丰能源有限公司因差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田某的介绍下,从合江县福星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263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93488.37元。之后,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重庆三丰能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经审查,法院认为该犯罪系被告人李某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系单位犯罪,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条之规定,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李某所在单位重庆三丰能源有限公司。公诉机关提出,重庆三丰能源有限公司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察阶段,目前不能对该单位提起公诉。

  【分歧】

  对该案中单位与自然人诉讼分离的单位犯罪如何适用法律,合议庭出现了分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案件,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即使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人确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但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也不能认定单位犯罪。法院既然不能认定单位构成犯罪,就不能以单位犯罪、被告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引用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处刑的相应条款,只判处被告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应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按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现有事实及证据能够认定构成单位犯罪,这是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前提。本案被告人李某以重庆三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系单位犯罪。因检察院未对单位提起公诉,故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与自然人诉讼分离的单位犯罪案件。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负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本案中,公诉机关不起诉被告人所在单位而只起诉被告人李某个人,法院仍应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做出判决。

  其次,李某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一般情况下,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时都是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要负责人处以刑罚。本案单位与自然人诉讼分离,起诉书中并未指控单位犯罪,虽然能够认定单位构成犯罪,法院的判决书中仍不能径行将单位列为被告。但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必须表述清楚,被告人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作为重庆三丰能源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依法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决依据则须引用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

  延伸阅读:量刑 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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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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