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案例
导读:
唐某、罗某、代某等六人于1996年1月21日下午在一辆由A县开往B县的客车上持刀对乘客进行威胁抢得乘客的现金70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唐某、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2年5月10日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判决唐某有期徒刑4年,罗某有期徒刑3年(其他各共同犯罪人也陆续被抓获归案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均未上诉。唐某在某县监狱服刑期间依法减刑6个月,于200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由于2007年最后一位共同犯罪人代某落网,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发现代某的抢劫行为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故又于2007年8月28日对唐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唐某等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刀抢劫多人,根据1979年刑法12条及150条第2款的规定,应属“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一审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没有指控“情节严重”。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唐某有期徒刑十年。
【案情】
【问题的提出】
法的安定性与统一性怎样权衡?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在经过严密的程序之后得出的裁判结论就应该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而不能任意对其进行更改,这样才能维护法的安定性,从而尽快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正如英国大法官坎贝尔(Chandrasekharn Phillai KN)所说:“公共秩序的维持、社会的和谐以及家庭的安宁,需要管辖法院所作出的最终决定被接受为法律上的事实。”刑事诉讼尽其可能地透过程序经过及裁判结果,向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大众宣告系争的刑事案件在法律上已经“终局落幕”,以便回复社会的和平生活。既然裁判应该具有宣示刑事法律争端已经终局落幕的功能,势必要有确定法律状态并禁止再起争端的功能,否则之前大费周章进行的程序岂非枉然?为了这种“法安定性”的考量,也为了避免同一被告人受一罪两罚,诉讼的终局结果,也就是确定的裁判,在法律上必须具有禁止再行争执的效力,这就是实体确定力(又称为既判力)[1]。
司法统一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法治的根本要求。司法不统一,同案不同判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十分有损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
通常,实体上越是合乎真实正义,程序上越是合乎法治规定的裁判,越能令人心悦诚服,因而也就越能达到法安定的目的。在这种情形下,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统一性之间自然不会发生冲突。只有当生效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才会产生法的安定性与统一性相冲突的问题。在上述案例中,正是因为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才使得公诉机关面临这样的困境:如果抗诉便会破坏既有裁判的确定力,使已经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对国家司法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如果不抗诉不仅违反了我国“有错必纠”的法律规定,也是对同案犯代某的巨大不公,同案不同判同样有损于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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