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工具上盗窃转化为抢劫案之简析
导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200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2006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公交汽车上扒窃乘客肖某的过程中,被与肖某某同行的亲属文某发现,即对肖某、文某及参与制止的余某进行语言威胁,继而用镊子刺伤文某、余某(经鉴定为轻伤)。而后,被告人郭某强抓公交车方向盘令司机刘某停车。被告人下车后,被害人肖某等人也随即下车报案,并与公安人员一起将被告人郭某捉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并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在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罪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后果,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定罪错误,应定为盗窃罪未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识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的程度?
2.转化型抢劫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适用问题。
3.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
三、【裁判理由】
㈠、如何认识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的程度?
作为抢劫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暴力”,是否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算合乎标准?对此,我国刑法无明确要求。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构成抢劫罪的“暴力”。但也有学者不同意此主张,认为:只有足以危及被害人的健康或生命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第三种观点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通过暴力取财,即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便劫取其财物,无论事实上是否抑制被害人反抗,均可构成抢劫罪,即,通常无需考虑暴力程度即能认定抢劫罪。从抢劫罪的本质而论,某种程度的抑制反抗是必要的,但又不能把抑制反抗的标准定得过高,要求被害人处于完全不能反抗得状态时,才认定达到了抑制反抗的程度,才构成既遂。只要行为人采用的暴力手段,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认为转移财物是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结果,自然构成抢劫既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郭某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用镊子刺伤被害人,并强扳方向盘,虽然客观上并没有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但其行为已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㈡、转化型抢劫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适用问题
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尚未接近“数额较大”标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既未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也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的,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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