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犯意转化还是继续犯?
导读:
【案情】
2009年1月15日12时8分,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酒后窜至某车桥厂门口公路边,当时,正值该厂员工上午下班时间,他们之中很多人骑着摩托车往家赶,陈某和李某当着很多人的面将正常驾驶摩托车的田某拦下,并对田某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田某因害怕走开后,两人遂骑走田某所骑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38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犯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属于犯意转化,其先前酒后无故拦下田某的摩托车,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损伤系轻微伤未达到轻伤,其情节未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在寻衅滋事的故意下实施的具有寻衅滋事性质的行为,但在该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田某的害怕而逃走时,他们遂骑走其摩托车的行为已转化为在抢劫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抢劫行为了,故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是在寻求精神刺激支配下,持续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是在犯罪的过程中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故意,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评析】
本案中陈某、李某在张某因害怕走开后,两人遂骑走田某所骑的摩托车的行为,是从寻衅滋事故意到抢劫故意的犯意转化,还是寻衅滋事的持续性状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而言,分歧的实质在于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判断他们在骑走摩托车时的心理状态,即以暴力方式获取摩托车时其主观愿望是非法占有该物为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还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
司法认定犯罪主观方面时往往是根据行为人表现于外的一些具体客观行为、举动以及行为当时具体环境来判断行为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因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虽属于行为人的意志,但行为人的意志却直接控制他的行为,因此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及相关的一些客观事实来推断行为人实施具体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实践中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1、对危害行为的分析,即从行为人所采取的具体危害行为、时间、地点、犯罪工具的使用方法等来判断。
2、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分析,即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判断。
3、对侵害对象具体情况的分析,即从侵害对象及侵害对象对危害行为的承受能力或防御技能来判断。
当然,认定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的确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我们需要通过综合分析各种相关因素才能准确确认。
本案中行为人虽随意殴打、拦截受害人,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造成其不敢反抗,但是从作案方式看他们并不是直接针对受害人的财物而殴打、拦截受害人,并且其暴力方法弱;从作案地点来看,他们选择在人多的公共场所,不顾忌被害人外周围的人员看见;综上,认定行为人是在追求精神刺激的心态下逞强耍威、公然藐视法纪与客观实际较为相符。
综上所述,陈某、李某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田凌) 文章推介:2011最新刑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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